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陪审团参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为向安阳市万广化玻有限公司、淮南市俱形净水剂有限公司、山东莒南县北园净水剂厂、海宁市袁花龙山净水剂材料厂、浙江省桐乡市大洋化工厂、桐乡市五环化工有限公司、桐乡市五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其销售的铝酸钙粉货款,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5%的价格,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赵某国(又名赵X,已判刑)手中非法购买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x、x,x、x、x,购货单位:安阳市万广化玻有限公司;票号为:x、x、x、x、x,购货单位:淮南市俱兴净水剂有限公司;票号为:x、x、x、x、x、x、x、x、x、x、x,购货单位:山东莒南县北园净水剂厂;票号为:x、x、x、x、x、x,购货单位:海宁市袁花龙山净水剂材料厂;票号为:x、x、x、x、x、x,购货单位:浙江省桐乡市大洋化工厂;票号为:x、x、x、x、x、x,购货单位:桐乡市五环化工有限公司;票号为:x,购货单位:桐乡市五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累计x.47元)。被告人赵某某将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交给安阳市万广化玻有限公司6份、淮南市俱兴净水剂有限公司5份、山东莒南县北园净水剂厂11份、海宁市袁花龙山净水剂材料厂6份、浙江省桐乡市大洋化工厂6份、桐乡市五环化工有限公司6份、桐乡市五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1份。后该七公司分别抵扣了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郑州市X街分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货物清单,安阳市万广化玻有限公司、淮南市俱兴净水剂有限公司、山东莒南县北园净水剂厂、海宁市袁花龙山净水剂材料厂、浙江省桐乡市大洋化工厂、桐乡市五环化工有限公司、桐乡市五龙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入库单,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曲XX的笔录,淮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刘XX的笔录顺车捎货协议及合同,莒南县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王XX的笔录,现金付款凭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钱XX的笔录及税务稽查报告,桐乡市公安局询问徐XX、夏XX、沈XX的笔录及银行承兑汇票、认证结果清单等,证人赵XX的证言,记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取保候审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且票面金额达x.4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