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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重庆发洪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亢颖,北京中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发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盛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龙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重庆发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颖,被告发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发洪公司的驾驶员曾巧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在行至九龙坡区X镇X村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曾巧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现请求判令:1、发洪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38.5元、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2、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发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曾巧系该公司驾驶员,其民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但原告部分金额请求过高,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渝x号货车在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发洪公司的驾驶员曾巧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在行至九龙坡区X镇X村时将行人叶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曾巧负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

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背及足底皮肤剥脱伤;3、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前额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左小腿制动,长腿外固定支具固定3个月;2、每2个月复查X光片一次;3、随诊随访;4、建议全休3个月。2011年2月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叶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500元,产生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1、叶某某在出院后因治疗伤患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538元。2、渝x号货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3、渝x号货车驾驶员曾巧系发洪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原告叶某某系重庆市武隆县X村民,但自2006年3月起至2010年3月在杭州市萧山区X村磨刀桥X号租房居住并从事个体开车工作,自2010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某某一直在为渝x货车的车主刘某开车,并在刘某家中居住,渝x货车挂靠在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冉启碧已年满58岁,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二人;原告长子叶某含4周岁,次子叶某杰尚不满一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长城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明、证人刘某证言、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叶某某户口簿、叶某含、叶某杰的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渝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发洪公司向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叶某某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38元;续医费8500元;护理费6700元(50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32元/天×44天);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误工134天,原、被告均同意叶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叶某某误工费为x.7元(2860元/月÷30天/月×134天);原告叶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依照相关规定,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叶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母亲冉启碧已年满58周岁,共育有包括叶某某在内的子女二人,故冉启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x元/年×20年×0.1÷2),原告的两个儿子叶某含和叶某杰在原告受伤时年龄分别为4周岁和两个月,故叶某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34.5元(x元/年×14年×0.1÷2),叶某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x元/年×18年×0.1÷2),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应当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x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重庆市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稍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叶某某在本案中可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x.7元。

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误工费x.7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包括医疗费538元、续医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共计x元,此金额已超出太保九龙坡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的赔付限额,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只须按照赔付限额赔偿x元。因此,被告太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x.7元。余款446元,由发洪公司向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保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赔偿款x.7元;

二、被告重庆发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446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2922元(叶某某均已垫付),由原告叶某某负担728.2元,被告重庆发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93.8元,被告重庆发洪工贸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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