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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与被告戴xx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戴xx

原告金xx与被告戴xx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告金xx与被告戴xx于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尽责任,并且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00年春季,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3月、12月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同分割,由原告经手的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金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除提交了2009年两次向本院起诉时的证据外,还提交了借据两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叶xx借人款x元、向武xx借款x元的债务。

被告戴xx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不存在包办,只是婚后,因原告的两个姐妹嫁给了香港人,生活富裕,原告因此嫌弃被告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常在家里无故大吵大闹,且在小儿子戴xx只有3岁时即南下广东打工,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一个人在家中以种田和打零工为生,上要赡养老人,下要抚养小孩,在此期间还在家中新建了住房,导致债台高筑,欠下了兄弟及亲戚债务x余元。现原告喜新厌旧,见异思迁,请求法院判决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金xx坚持离婚,则应当判决原告无权分割婚姻期间所建的房屋,承担被告经手的债务x元的一半份额,对原告的债务不予以认可,并将原告24年的打工所得收入的一半分割给被告,并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和残年供养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3月即分居并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或陈述的负债因均只有本人经手未告知对方或征得对方许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与被告戴xx系本村人,自小相识,1978年经父母作主,年仅18岁的金xx与被告戴xx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82年正月16日生育男孩戴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xx;婚后,原告金xx长年在外务工,被告戴xx在家带养小孩,两人较少沟通,在为人处事方面,双方存在矛盾和分岐;近年来,原告金xx在小孩教育成长、择业、成家立业方面对小孩尽了较多的义务,夫妻之间因价值观念和为人处事方式分岐加大,夫妻间矛盾频发,由此引起原告金xx与被告戴xx及其兄弟不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金xx于2009年3月和12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感情未有丝毫好转,原告金xx于2011年3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戴xx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了在xx镇X村大岭组兴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两弄两层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按农村习俗举行时并同居生活时,原告金凡英尚未达成到结婚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金xx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戴xx在家种田操持家务,导致两人在价值观念和为人处事方面存在较大分岐,双方不能相互谅解,产生矛盾后,被告戴xx及其家人不能理智处理,导致原、被告矛盾更加恶化;原告因家庭矛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金xx要求与被告戴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和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均有权分割,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xx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xx与被告戴xx离婚;

二、原、被告金xx和被告戴xx在婚姻关系存续所兴建的座落于xx镇X村大岭组的一栋砖混结构的两弄两层房屋归被告戴xx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控制、管理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安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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