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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谢某某与被申诉人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谢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作出濮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六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阳、郝献玺出庭。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谢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台前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谢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王某某承担152元,谢某某承担118元。谢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王某某未将其医疗费单据原件提交法庭,有理由怀疑其已被报销或用于其他。一审法院将没有提交原件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王某某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王某某未提供其医疗单据的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对无异并与病历及每日清单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林安

审判员苏章臣

审判员高卫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苗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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