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结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工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9月2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息县X组,盗割位于该组的通讯电缆线234米,价值66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害单位息县网通分公司出具的通信工程预算书及证明、(2006)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杨荣良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