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登封市告成供销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告成供销合作联合社、被告登封市供销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告登封市告成供销合作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登封市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登封市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告成西街有二十九间瓦房,一年四季经商,每天纯收入(按现在计算)最低500元,于195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方牛福到原告家商议,要租用原告五间商业用房,因被告出租偏低,未果。被告找以刘林钊为首的三十余人强行扒掉原告商业用房五间及套房一间,因原告父母的竭力阻挠与维护,也遭到了被告方的打骂。当原告发觉时,已成一片废墟。为此,原告一直上访。1990年原告再次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方袁水池要求原告撤诉回登封一定解决,因赔偿13.7万元偏低,原告无法接受,到1996年被告方景某卿只赔x元,后终无结果。被告方无故扒掉原告的商业用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无法弥补。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9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1990年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丧失的是起诉权。本案中,原告诉称房屋是在1955年8月即被被告扒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施行,时效应从即日起开始计算,但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年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法院起诉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㈢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少伟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曹学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