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
被告魏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往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扣件厂送煤块,欠7170元未给付原告,并由魏某祥写下收据。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款,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起诉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7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甲答辩称:一、原告2010年7月5日所送煤块由被告魏某乙联系;二、此煤块款已在被告魏某乙手里;三、原告当时7月5日一车,7月7日一车,一共送了二车,被告魏某乙给结算了一车;四、被告魏某甲撤伙后的别的债务被告魏某乙都负责结算。综上可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撤伙协议,即被告魏某甲撤伙后,一切债务均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被告魏某乙答辩称:二人合伙期间一切票据都有二人以上签字,原告王某某的票据只有被告魏某甲一人签字,不是真实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王某某给当时的顺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二被告合伙企业)送送煤块x吨,合款7170元。另被告魏某甲2010年7月29日撤伙,约定被告魏某甲撤伙后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魏某乙负担,企业由被告魏某乙负责经营,与被告魏某甲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魏某甲提供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撤伙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某甲所称二人之间的撤伙协议规定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魏某乙负担只对二人之间有效。对第三人即原告无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货款7170元,二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