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腊某某诉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腊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3O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1O月15日。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2日。

上诉人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腊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18日,原告腊某某和刘秀峰、徐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各合伙人应在2003年3月18日前各交2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协议还约定了盈亏负担问题、违约问题等内容。该协议的目的是为承包石灰窑白灰买卖而签订。2003年6月8日,原告作为合伙人的代表(乙方)和被告罗某某(甲方)签订了白灰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将6个石灰窑承包给乙方包销,约定内容为:1、甲方6个白灰窑负责人为罗某某;2、承包时间:从农历2003年6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止;3、每窑生产量,6个石灰窑均为每天6吨,每月180吨;4、价格:甲方生产的白灰每吨按133元交乙方销售;5、合同压金: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向甲方各窑交压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结清,多退少补;6、(内容略);7、甲方库存量不超过30吨,剩余部分由乙方购买雨布、甲方负责遮盖,若有损失,甲方不负责任,到外时乙方经过称后堆放。8、结算办法:按农历不分大小月,每月按30天结算,具体每月农历初5、15、25日为结算日,如超10天不结清帐,乙方压金作废,甲方有权自行销灰,乙方不得干涉。该合同还对其它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和被告罗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1、6个窑石灰产量为:徐某国225吨、曹长河220吨,徐某海、徐某祥、王洪伟、罗某某各为195吨。每10天结算时按吨位结算。2、按甲方上述生产量,乙方每10天按每吨140元结算(原合同133元,每吨另加7元)……。除补充约定条款外,其它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8日给罗某某压金5000元,罗某出了收到条。随后原被告双方即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经营至2004年元月29日(即2003年腊某25日)期满。经结算后,被告罗某某2003年农历12月29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白灰347.54吨,罗某某,12月X号。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拉白灰64.2吨。2004年1月6日、18日,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3000元。2003年12月29日原告借被告x元,2004年5月7日原告在退第三人股金时将在被告处的债权x元拔给第三人,原告以收到被告x元转第三人现金形式给第三人书写一收据,第三人持收据在被告处结算收款。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互相结算方式为:每月农历5日、15日、25日为双方结帐日。即被告按合同和补充合同规定的白灰产量,由原告给付现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如没有生产出合同中规定的白灰产量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以此类推至合同期满结算。

另查:第三人张某某2003年6月投资入伙,成为合伙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白灰包销合同,实质上应属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予以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票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所欠白灰应按2005年市场价210元/吨给付现金或现在给付白灰问题,因原告虽提供了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所提供的2005年11月桑坪白灰的当地平均售价为210元/吨,但该价格与现在时间相错较长,现在是什么价格,没有相应证据;另外,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结算后,并没有约定是拉灰还是给付现金,因此,本院酌定以结算时的合同价格结付现金较为适当。据此确定应给付现金如下:1、被告欠原告压金5000元;2、被告借原告3000元;3、被告欠原告白灰款x.60元[(欠白灰347.54吨-拉走64.2吨)×140元/吨];4、原告欠被告现金x元。上述原告和被告互欠款相抵后,被告应偿还原告x.6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腊某某现金x.60元。二、驳回原告腊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腊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443元。

腊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140元/吨白灰价支付所欠上诉人的白灰不当。因现在的白灰价格上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交付所欠的白灰,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罗某某答辩称:我实际上已不欠上诉人白灰,原审判令我再支付相应价款错误。

第三人针对上诉人的理由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白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法之处,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双方合同到期后,经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部分数量白灰,因双方合同到期结算后并未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是交付货物,且白灰市场价格存在不确定性,原审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合同价支付上诉人相应价款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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