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龙凤,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翟某于2010年9月6日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刘龙凤,被上诉人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翟某借款x元,同年8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共计借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同时查明,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铁门镇董沟北铝矿,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未约定还款日期,应为无期限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曾合作开采铝矿石,5万元属投资的主张,因双方合作协议在前,借款在后,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可对合作协议事宜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可信,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应在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某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马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伙在新安县铁门董沟北开发铝矿的合作协议。因开发铝矿前期上诉人投入了约35万元的资金,后期的资金由被上诉人投资。之后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前期欠款8万元和协调费3万元。因在此之前上诉人确实借了被上诉人4万元,当时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手续,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2007年7月28日的借条以证实前面的借款关系,同时这4万元作为补充协议中所指合伙出资。但这4万与协议约定的出资还远远不足,故2007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又出资l万元,但问题的关键是上诉人错误的以借条方式来证实被上诉人的出资。本某的实情是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5万元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伙出资,而并非借贷关系。2007年7月28日合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了合伙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先后从合伙开发的铝矿拉走铝石价值约20余万元进一步说明了其合伙关系。二、本某中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为无期限借款与事实不符,在原审被上诉人的诉状中已经明确的说出借款时间为2007年8月ll日,借款期限为半年,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更何况在这两年之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由此也更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翟某辩称:1、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说的合作关系与我方无关。2、本某不存在债权超时效问题,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某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马某(甲方)与翟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予先垫付甲方的所欠前期费用捌万元整与协调关系费用叁万元整”。
本某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系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本某中马某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可,所以翟某持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马某上诉称,借条显示的款项系翟某履行《补充协议》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马某出具的系借条而非收到投资款的收条,且两张借条也未显示与合伙投资存在联系,所以此项上诉理由本某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两张借条本某均无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翟某在起诉状中既认可“约定半年内归还”又陈述到期后多次向马某催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马某上诉称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