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告安××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俩人感情不和,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殴打。2009年8月,被告殴打已怀孕的原告致其流产,自此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时间已过半年,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某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建房押金x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成华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父亲李某现婚前收受被告建房押金x元。
诉某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安二×,其证明被告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经法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人证词内容不持异议。原、被告对法庭调查安二×笔录内容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证(2)分别为国家民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真实,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原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法庭制作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人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安××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育男孩安一×。安一×现随被告生活。
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2010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0)唐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5月3日,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亲李某现收受被告建房押金x元。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二人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安××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自2009年8月20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也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生子安一×随被告生活多年,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在诉某中主张原告返还x元建房押金,原告予以拒绝,因该押金系原告父亲收受,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安××离婚;
二、婚生子安一×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彭福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