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组织代码:(略)-0)。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虞某,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罗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其名下的宁波某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并要求以其为抬头开具中介服务费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供房源,即胡某所有的鄞州区X村厂房,并告知被告该房源不具有三证(即房权证、土某、契税证),但该厂方所在地村委会可以出具证明证明该厂房为胡某所有。被告实地查看后,表示满意,于是于2011年7月13日与原告和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胡某所有的鄞州区X村厂房(约3200平方米)、中介服务费x元由被告当日给付原告等。但事后被告未租赁该房,也未支付中介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中介服务费x元。
被告罗某答辩称:被告需要租赁三证齐全的厂房,用以另开公司,与宁波某材料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介绍胡某的厂房时,被告询问原告,该厂房是否具有三证,原告方表示有产权证的,于是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事后得知该厂房没有三证,被告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出租方胡某也无意见。原告提供的房源没有产权证,不符合约定,所以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要求支付中介服务费,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在签订合同前原告是否向被告报告租赁物不具有三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该合同,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中介服务费x元。
2、鄞州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租赁物鄞州区X区的厂房属于胡某所有,不妨碍被告开办公司。
3、胡某提供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由胡某委托原告出租。
4、原告发给被告的挂号信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中介服务费。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表示是基于原告口头答应能提供租赁厂房的合法权属证明才签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是产权证,不能证明厂房归房东胡某所有。本院认为单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确定租赁物产权的归属,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对信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陈述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胡某有坐落于宁波市X村厂房(约3200平方米)欲出租。经原告中介,被告租赁胡某的前述厂房。2011年7月13日,胡某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原告作为中介方在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格式合同中签字,合同载明租赁物坐落地点、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款项,其中第十二条:出租方应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证件合法有效。若发生与出租方有关的产权、债权纠纷,概由出租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承租方和中介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出租方赔偿;第十五条:合同签字生效,视作中介成功,中介费x元由承租方承担,于2011年7月13日付清。日后双方如发生变更,中介佣金不作退回,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以所租厂房不具有房权证、土某、契税证为由未履行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给付中介服务费,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居间关系是居间人(在本案中系原告)向委托人(在本案中系被告)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即中介服务费)。被告委托原告租赁厂房,原告接受委托,并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居间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租赁物不具备三证。原告诉称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告知被告租赁物的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要求租赁物产权属清楚,证件合法有效,与原告的诉称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关于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如实向被告报告租赁物的瑕疵,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合法有效的证件,故不得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被告罗某给付中介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宁波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