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忠明,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有房屋两处坐落于苏家屯区X路X号,原告持有该房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面积分别是223平方米、85.08平方米。2008年8月,该地区开始拆迁。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强制拆除通知,认定上述两处房屋是违章建筑,决定对该房强制拆除。2009年7月6日,被告将上述两处房屋强制拆除。拆除行为已被本院(2009)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2010年6月2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申请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答复。
原审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308.8平米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因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包括物品、食某、设备损失和房屋补偿两部分。物品、食某、设备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房屋补偿部分因强拆行为发生在该地区公告拆迁之后,应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经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赔偿申请,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请求二审重新认定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和照片与本案财产损失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对房屋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财产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对赔偿部分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