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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放火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自称与其前妻邓某华之间存在诸多家庭纠纷,并因此曾某次到邓某华工作单位本市X区某小学找邓某华、邓某华现任丈夫、邓某华的妹夫等人解决过往债务纠纷等问题,但学校门口的保安没有帮其联系,曾某遂怀恨在心,欲用汽油烧保安执勤的岗亭。2011年12月22日09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装满汽油的3只大可乐塑料瓶(每只容量约1.25L)及5只打火机来到小学。正在岗亭值班的学校保安陈某甲不肯让被告人曾某进入,曾某便将准备好的汽油从学校铁闸门外浇向岗亭墙根。被告人曾某浇完两瓶汽油,准备浇第三瓶时,学校保安人员冲上前将汽油瓶打掉,并将曾某制服,随后报警。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

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曾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辩称:1.对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案发时已经是六十岁的老人,年迈体弱,长期有青光眼;从1999年开始犯有眼疾及离婚后,被告人就犯上了间歇性的精神病,长期在外乞讨不回家;3.被告人在犯罪时有可能在患间歇性精神病中;4.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危害性较小;5.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减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犯放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年迈体弱,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是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时有可能在患间歇性精神病中,且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峥嵘

人民陪审员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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