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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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祥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峥,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奇野经贸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沈阳祥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上诉人沈阳祥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冯峥,原审第三人沈阳奇野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奇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0月13日,沈阳市X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以未经批准,于1993年擅自在道义一村违法建设用地0.627公顷为由向第三人祥硕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补办用地手续,并处以罚款800元。1998年3月12日,道义一村委会代祥硕公司向沈阳市X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监察中队缴纳了违法用地罚款800元。1998年3月16日,第三人祥硕公司向被告提出补办用地手续申请。同日,道义一村X区征地服务站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涉案土地补偿费x.5元,第三人祥硕公司与道义镇政府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1998年3月17日,第三人祥硕公司与新城子区征地服务站签订建设征地承包协议,约定祥硕公司给付征地服务站征地补偿费用x.26元。1998年4月8日,第三人祥硕公司以征地建设工业厂房为由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1998年4月26日,第三人祥硕公司与沈阳市X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x元。1998年3月23日,被告向祥硕公司作出沈新政地征字(1998)X号用地批复,同意补征道义一村废地0.6270公顷,做为建厂房用地,土地补偿等费用,同意按双方协议执行。同日,沈阳市X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用地管理科向祥硕公司作出征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年4月8日,第三人祥硕公司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8年6月8日,被告向祥硕公司作出沈新政地出(199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同意以出让方式提供用地,出让土地面积6270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1998年4月13日,第三人祥硕公司向被告提出减免土地补偿费、出让金申请,被告同意给予照顾缓交。后第三人祥硕公司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1998年6月10日,二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祥硕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奇野公司,转让金额x元。同日,第三人奇野公司向被告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同时第三人奇野公司向新城子区土地局出具了土地补偿费、出让金的还款计划,但迄今未能履行。被告经审核后于1998年6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沈新国用(1998)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另查,原告系沈北新区X村民。1995年,原告挂靠在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为沈阳金粤高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别墅住宅及附属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房天公司于1996年9月以金粤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粤公司即时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199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199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房天公司工程款x元并自1996年5月按原告银行实际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后金粤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院提起上诉。1997年9月29日,市中院作出(1997)沈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6月25日,本院受理了房天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日,本院开出交款人为金粤公司的诉讼费收据3张,金额共计x元。1997年11月3日,本院向沈阳市公估行作出委托拍卖书,委托其将位于沈阳市X区(道义一村西侧)砖混结构三层楼一栋进行估价拍卖(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锅炉房、车库面积20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9亩)。1997年11月5日,沈阳市拍卖行向本院作出拍卖物品成交清单,上述财产成交金额为x元,应收手续费x元。1997年11月6日,市拍卖行出具了无交款人名称的手续费收据2张。1998年6月25日,本院向沈阳市拍卖行作出(98)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拍卖上述委托估价的财产。1998年6月26日,沈阳市拍卖行又向本院作出了拍卖物品成交清单,楼房、锅炉及车库成交金额为x元,应收佣金2000元。同日,市拍卖行出具了无交款人名称的佣金收据1张,并出具了一张交款人为袁某的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商品名称为楼房、锅炉及车库。根据袁某本人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袁某未到市拍卖行履行过拍卖程序,也未交纳上述x元款项。同日,原告出具了收到本院给付的金粤公司欠房天公司工程款x元的收条l张。1998年12月23日,沈阳房天经营发展供暖管理处出具了房天为天正公司所建工程由原告承包并委托原告结算的委托书l份。1998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奇野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l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地产以x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奇野公司,土地出让金x元由道义一村委会承担,第三人交完订金x元后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手续办完后余款于2000年年末付清。对此原告称该协议未得到村委会同意,并未实际履行亦未生效。

原审认为,因沈阳市拍卖行1998年6月26日向本院作出的拍卖物品成交清单中所列明的财产为楼房、锅炉及车库并末涉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等事宜,同时,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其出具的金额为x元收条已包括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上诉人其于1997年通过诉讼取得债权,并同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1997年11月3日在执行中由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土地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所发生的评估、拍卖费用均由上诉人交纳。1997年11月5日经沈阳市拍卖行以70万元价格成交,执行法官于庆石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交纳执行费及拍卖佣金但没让交评估费,随即于1998年6月26日再次办理拍卖物品成交清单,这次只剩下房屋缺少了土地。而且,拿出一张已经写好的70万元收条让上诉人签名,当上诉人向法官要70万元钱,法官告诉上诉人,房子已经给你了,还要什么钱听罢上诉人即回家修整房屋,2009年此房屋所在地动迁上诉人才知道房屋所在土地已于1998年6月12日被征为国有土地且将土地使用证发放到第三人奇野公司名下。综上,被上诉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缺少实地调研的,更是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上诉人沈阳祥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997年刘某以70万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和土地卖给上诉人祥硕公司。随后上诉人找到该土地权属单位和被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批准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2009年此房屋所在地动迁上诉人才知道房屋所在土地已于1998年6月12日被征为国有土地,并将土地使用证发放到第三人奇野公司名下,第三人奇野公司至今也没有向国家交纳一分钱的土地出让金和征地补偿款,也没有花费土地转让费。第三人奇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也是第三人通过道义村委会骗取的,上诉人不知道该土地转让协议的存在,也没见过第三人,更没有收取第三人的土地转让价款。因此,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欺骗性,而且发放程序违法。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3、被上诉人颁发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奇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是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诉争土地使用权。我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出示了1998年6月10日与祥硕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祥硕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上诉人祥硕公司否认土地转让的事实,完全是由于现在讼争土地大幅升值,在利益驱使下而置事实于不顾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祥硕公司的无理诉求。二、我公司没有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补偿款是有客观原因的。首先,我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曾给新城子区土地局出具了一份《土地补偿费、出让金的还款计划》,并于1998年6月22日向新城子区征地服务站缴纳了x.60元土地出让金。由此可见,上诉人祥硕公司说我公司没有向国家交纳一分钱土地出让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至于后期我公司为什么没有继续履行还款计划,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这还要从本案讼争的房屋和土地来源说起。众所周知,在上世纪90年代有些地方为了招商引资往往会出台一些优惠政策,其中就包括减免土地出让金。本案讼争房屋所在的9亩土地原是道义一村荒废地。为了招商引资,道义一村决定将这9亩地转让给沈阳金粤公司用于建工厂。当时双方约定的土地补偿费是5万元。金粤公司在交纳12万元后,就无力支付了。至于土地出让金,如果当时新城子区土地局让金粤公司缴纳5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金粤公司绝不会在此投资建房。同理,如果当年我公司必须缴纳50余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我公司也不会购买这块土地及地上1600平方米房屋。在这种情况下,为使我公司能够得到9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就由我公司先出具一份分期偿还土地出让金的还款计划,在土地使用证颁发后再逐步偿还土地出让金。虽然这种方式在今天看来有规避国家关于土地转让相关规定之嫌,但在当时却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我公司认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后,我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计划,是我公司与新城子区土地局之间的债务关系,与颁发土地证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因为我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就否定我公司获得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更不能用今天的标准去评判12年前的是是非非。综上所述,上诉人祥硕公司在利益驱使下竟至事实于不顾,否认曾与我公司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但又无法否认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只能编造所谓被骗的谎话来自圆其说。同时,祥硕公司明知讼争土地在当时可以免交或缓缴土地出让金,却无端指责我公司。我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祥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刘某及祥硕公司均承认诉争土地于1997年被刘某卖给了祥硕公司,并且由祥硕公司申请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土地批准文件也是针对祥硕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原审第三人奇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承接祥硕公司的相关权利。故原审原告刘某与被诉土地办证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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