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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男,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D-x号昌河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庙洪线叶县X乡X路口时,将行人高某厚撞伤后驾车逃逸,后高某厚经平顶山市152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高某某的证言,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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