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一×,男,54岁,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保华,女,53岁。
诉讼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轩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2月3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轩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1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7日作出(2005)临刑再字第1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某甲、轩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1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某甲、轩某乙、轩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轩某丁在本村听说其叔轩某甲等人乘坐的汽车在本村西地被截,即手持木棍与本村群众数人赶往事发现场,轩某丁等多人对许昌县X镇X村的蚩一×、张××进行殴打,蚩一×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漯河市法医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蚩一×为面部损伤致颅内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03年7月12日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蚩一×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另查明,蚩一×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30天,定残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医疗费x.06元、鉴定费803.40元、残疾用具费560元、交通费436元,四项合计:x.46元。加上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新产生医疗费用,共计x.23元,新产生交通费用467.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轩某丁供述:我持棍到现场,见轩某乙与那个中年人相互撕拉着,棍被王××夺走后,用脚把那个中年人踢到路西边的沟里,还有几个人打那个中年人。
2、证人蚩二×证言:我离现场100米时,见只有一个人拿棍打一下人,但没有看清打什么部位,还有三、四个人在打蚩一×等。
3、证人蚩三×证言:我村蚩一×和大范村的轩某×的一个儿子相互撕拽着,一个20多岁的孩手里掂一根一米多长、铁锹把粗的木棍。几个人用拳头朝蚩一×头上打,当时有五、六个人围住打击蚩一×。
4、证人蚩四×证言:我离现场有100米左右,看见有一个人拿一根棍,把另一个人连续打倒三次。还有另一个人跑过来把红钦踢到沟里等。
5、证人张××证言:我被人打了耳光,眼睛流泪开了,看见有人用棍打蚩一×了,但没有看清是谁。
6、证人王××证言:轩某甲给轩某×打了电话,让轩某×喊村支书范一×找几个人把这个闹事的中年人拉走。轩某丙和轩某丁走了过去,我把轩某丁手中的木棍夺下,扔到路边沟里。那个中年男子的脸被人打出血了。
7、轩某甲证言:我站在了一边,那个三轮车司机继续与轩某乙撕扯……轩某丙与轩某丁也打那个人了。
8、轩某丙证言:那个中年人与我二弟、三弟在一块撕打,当我过去时,那个老头和中年人已有伤了。
9、轩某乙证言:这个人用拳头朝我二嫂右眼上打了一拳,我就把他摁倒地上,他站起来后捶我,我就把他推到了沟里。当时群众有五、六个人都围着那个人用拳头打,除了广辉拿着棍子,我们马上给他夺了下来。我看见轩某丁与轩某丙打那个中年人与老年人了,别的群众也打了,具体打那个中年人什么部位不清楚。
10、证人轩某×证言:我接到轩某甲打来的电话,他说在西地有两个歹徒拦住车不叫走了,找几个人解解围。我出来在街上见到轩某丁和轩某丙,我对他俩说了说情况,轩某丁、轩某丙俺们仨就往西地赶,村上的人都也跟着去了。我因岁数大,走的慢,没再往南走,就回来了。
11、证人臧××证言:我与秀安下车去推那三轮车。这个人就骂,随后跳下车抓住了秀安的衣领。后来王××下车劝,这个人手掴王××一下,秀安就与那个人撕扯。
12、证人范二×证言:轩某乙和司机下车推车时,不知啥原因与那个开三轮车的争吵,并发生撕扯。打他的人都没有拿东西,反正是那个人被打了一顿,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
13、证人段××证言:我看见轩某丁用棍打了蚩一×的背部,有人把棍夺走了。我只说了打他背部了,没有说打他头部。
14、证人马×、范三×、轩某×等八位大范村民均到庭作证:蚩一×在大范卫生室检查时,有头朝墙上撞击,大声谩骂等行为。
15、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证明蚩一×左侧颞部肿胀,左口唇挫伤,牙龈出血,牙齿松动,右上睑小伤口,右侧偏瘫,肌力0级,四肢肌张力高,四肢病理症阳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急征硬膜下血肿,脑疝中晚期。当晚10点45分做了开颅手术。
16、漯河市法医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报告漯公检字(2003)X号:根据蚩一×所受损伤的情节、特征等认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7、临颍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2003)第X号蚩一×伤残程度医学鉴定,其结论为蚩一×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
18、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
19、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
20、被抚养人户籍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1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轩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完毕)。二、被告人轩某丁、轩某甲、轩某乙、轩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一×各项费用x.16元(含已支付的x元)。
轩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蚩一×,打电话与蚩一×的损伤后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蚩一×头部的伤是在大范村卫生室自伤撞击形成的。
轩某乙上诉称蚩一×在第一次审理时没有对其及其他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殴打蚩一×,蚩一×的头部的伤是在大范村卫生室自行撞击形成的。
轩某丙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蚩一×,蚩一×的伤是自己在大范村卫生室撞击造成的,蚩一×伤残定级应定为四级,赔偿费用增加没有正当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轩某甲、轩某乙、轩某丙所称“没有殴打蚩一×”的上诉理由,经查,轩某丙证言证明轩某甲与蚩一×发生撕打。轩某乙本人自认动手,轩某丁供述证明轩某乙与蚩一×发生撕打。轩某甲、轩某乙的证言证明轩某丙参与殴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轩某甲所称“打电话与蚩一×损伤后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轩某甲、轩某乙与蚩一×发生撕打后,轩某甲不是报警求助,而是给轩某×打电话找人帮助,由于表达不当,轩某×向轩某丙、轩某丁转述称轩某甲等人被抢劫了,导致轩某丙、轩某丁等人盲目地对蚩一×进行殴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轩某甲、轩某乙、轩某丙所称“蚩一×所受损伤是其在大范村卫生室自行撞击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轩某丁的供述及轩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蚩一×在大范村西地遭到殴打,其中蚩二×、蚩三×、轩某甲的证言还证明蚩一×被殴打及头部,王××、轩某丙的证言还证明蚩一×在现场脸部有血。范华锋证言证明蚩一×被送到大范村卫生室时嘴部有伤。公安机关《案件来源》证明两位公安干警到大范村卫生室见到蚩一×,蚩一×伤势过重。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范四×、周××等人送蚩一×到大范村卫生室的事实佐证,充分证明了蚩一×所受损伤是在案发现场造成的。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轩某乙所称“第一次审判时没有列其及其他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轩某丙所称“赔偿费增加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回议庭重新审理案件,是一审诉讼程序的重新开始。一审法院追加轩某乙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在减除误工费的同时,因蚩一×医疗费、交通费增加及提出伤残和扶养费赔偿时年度变化而认定新的赔偿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轩某丙所称“蚩一×的伤残定级应为四级”的上诉理由,经查,临颍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来源合法,依据真实、充分,有漯河市法医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报告、许昌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轩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经评定为一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某甲、轩某乙、轩某丙参与殴斗,对造成蚩一×的损伤后果均起一定作用,应同轩某丁共同负民事赔偿连带责任。鉴于轩某丁家属在案发后已拿出x元支付被害人蚩一×,且被害人蚩一×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理。被害人蚩一×由于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轩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某甲、轩某乙、轩某丙应对被害人蚩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代理审判员贺广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