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阳县X村X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沧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某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刚、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下午5时许,因解某某与其前夫的哥哥吴某丁有耕地纠纷,被告人黄某乙(解某某现丈夫)在韩陵乡X村北地,用刀将帮吴某丁收割麦子的田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等证言、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用刀扎伤田某某的事实无议,但称是田某某先动手打的他,他才用刀捅伤了田某某。被告人黄某乙表示愿意赔偿田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第一在本案的前因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第二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第三被告人同意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下午5时许,解某某前夫的哥哥吴某丁和其妹妹吴某丙、妹夫田某某,找收割机收割了安阳县X乡后王宁北地解某某与其已故前夫吴某军所承包的责任某上的麦子。解某某和被告人黄某乙(解某某现在的同居男友)闻讯赶到后,见麦子已经被收割并都被装到了袋子里,就与田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刀将田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胃及肠管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身体遭受伤害,其花费医疗费共计x.0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9日下午5点多,其和同居女友解某某开摩托车到韩陵乡X村北地解某某和其前夫的责任某,到那里后见到地里的麦子都被收割了,而田某某和吴某丙坐在麦子上。其和解某某就与田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其从摩托车上拿了把刀捅了田某某两刀。其就带着解某某走了。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9日下午5、6时许,吴某丁叫其和其妻子吴某丙去收解某某前夫地里的麦子。其夫妇就和吴某丁一起到地里把麦子收了装袋,后解某某和黄某乙就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了,见到麦子都收了就与其争吵,后双方就互相推打了起来,推打过程中黄某乙就拿刀扎了其两刀。3、证人吴某丙、吴某丁所证与田某某证言一致。4、证人解某某证实,2009年6月9日下午,其和同居男友黄某乙去看其种的麦子,可到了地里见到麦子已经被收了,也已经被装了袋了,田某某和吴某丙坐在麦子上,其就和他们评理,然后就发生了争执、打架,黄某乙不知道拿什么捅了田某某两下,就流血了,黄某乙就开摩托车带其走了。5、伤情鉴定,田某某系胃肠破裂,属重伤。另有土地承包合同、案件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从轻理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