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黄明江,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皮志仲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从我这借了人民币x元承诺于2010年4月归还,并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归还了x元,此后余款未再归还,被告这种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利息为x.5元。
被告XX公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张。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2、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借款及还款经过;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XX公某未到庭,故对原告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原告对事实的补充陈述,其性质不是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XX公某未到庭,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方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4日,被告找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归还了原告本金x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再偿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1年6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XX公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XX公某法定代表人刘XX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有刘XX亲笔签名并加盖有公某公某,因此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XX公某作为借款人,有按借条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案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XX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