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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准股份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深圳建准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高雄市苓雅区X路X号X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街道机荷高速公路南侧亿高工业区B栋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准股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建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准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深圳建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建准股份公司就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做出的,该裁定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例如伪造申请书件签章以及伪造、涂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建准股份公司称第三人深圳建准公司实际生产的是散热风扇商品却另创“散热交、直流风机”作为商品名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但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第三人经营范围及第三人实际生产产品等事实,涉及的是商标的实际使用问题,不足以证明“散热交、直流风机”系虚假、伪造的商品名称,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建准股份公司是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实施之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的,因此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五年期限进行审查。争议商标于199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而建准股份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距离争议商标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期限,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恶意注册驰名商标,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建准股份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是深圳建准公司利用法律漏洞,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注册的,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散热风扇”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两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原告商品在市场占有率下降,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形象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法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其是否应撤销应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而不能仅凭原告所称的因为存在损害或误导就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二、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撤销理由中称第三人实际生产的是散热风扇商品却另创“散热交、直流风机”作为商品名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但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第三人经营范围及第三人实际生产产品等事实,涉及的是商标的实际使用问题,不足以证明“散热交、直流风机”系虚假、伪造的商品名称,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原告是在2001年我国《商标法》修改实施后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五年期限进行审查。本案争议商标于199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而原告提出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距离争议商标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期限,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因此,原告的其余撤销理由均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深圳建准公司陈述意见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三能x及图”由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89年4月10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于第11类工业用散热扇,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9日止。

争议商标“x及图”由深圳建准公司于1993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于第7类“散热交直流风机”商品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7月27日止。

2004年11月2日,建准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争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深圳建准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

2、建准股份公司与深圳建准公司生产产品的实物照片;

3、深圳建准公司的散热风机简介复印件;

4、深圳建准合资厂合同及终止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经过公证。

在评审阶段,建准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5、建准电机工业(香港)有限公司商业登记复印件;

6、由洪某某代表建准电机工业(香港)有限公司签署的宣誓及授权书原件;

7、深圳建准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减少注册资金的报告复印件;

8、深圳建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9、深圳建准公司网站上下载有关交、直流风机的产品图片及说明公证件;

10、建准股份公司网站上下载的有关散热风扇的产品图片公证件;

11、2009年3月建准股份公司致其客户的信函;

12、有关2009年8月12日工商部门查扣假冒“x”品牌的电脑风扇的相关报道。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建准股份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即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这里所谓的“以欺骗或者不正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是指通过伪造申请文件等方式、通过欺骗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从而不正当地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存在“欺骗手段”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其实际生产商品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申请人在向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商标申请时,有权自行决定其所要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及具体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其实际经营内容是否一致并非商标获准注册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第三人根据实际需要,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散热交直流风机”上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伪造申请文件等欺骗国家主管机关行为的情况下,其所提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其他撤销理由是否已经超过争议期限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1994年7月28日即获准注册,原告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日,晚于2001年《商标法》的实施日,故本案的争议期限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申请提出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远远超过五年,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等例外的情况之下,原告的其他争议理由均已超过争议期限,被告对此不予评述的做法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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