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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电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常某某、第三人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彦峰,河南飞鸿(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昂,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电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常某某、第三人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水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水电三局将学堂湾料场的部分挖运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水电公司,河南水电公司于次日与第三人向某某签订了《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土石方挖装运合作协议》。向某某签订合同后,又叫原告来做此工程。原告向某南水电公司缴纳了10万元设备保证金,租用了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但由于学堂湾料场不能开工,第二被告就安排原告干零活及清基坑等工作,设备利用率极低,至2008年2月4日前,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x元。2008年4月,在酉阳县劳动局的协调下,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民工工资。在此期间,致使原告两个多月时间的设备及车辆闲置和民工窝工,造成损失x元。现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设备闲置费用和退场费x元,以及工人误工费x元和保证金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支付临建道路工程欠款。

被告河南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水电三局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未与向某某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没有收取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水电三局辩称:我公司是与河南水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常某某伪造河南水电公司公章某我公司签订合同,涉嫌犯罪,应待刑事部分结案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常某某无答辩。

第三人向某某述称:我与河南水电公司签订协议后,就由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河南水电公司2007年12月以后的工程全部是原告独立完成的。

经审理查明:水电三局承建了酉阳县金家坝水电站工程。2007年8月5日,被告常某某持伪造的河南水电公司公章某水电三局金家坝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水电三局将金家坝水电站部分临时施工道路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了常某某承建。2007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由常某某承担工程料场开挖中部分土石方运输任务。2007年12月5日,常某某与第三人向某某签订《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土石方挖装运合作协议》,约定由向某某承担水电三局与河南水电公司合同中的权任和义务。之后,向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约定,由原告杨某某组织民工及施工设备进行施工。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杨某某组织了民工及施工设备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水电三局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卡特320C反铲结算金额x.75元,卡特320D结算金额x.15元,大宇300结算金额x.09元,现代305结算金额x.58元,x结算金额6548.29元,自卸汽车201#结算金额x.19元,202#结算金额x.19元,203#结算金额x.46元,204#结算金额x.62元,205#结算金额x.82元,206#结算金额x.38元,207#结算金额x.11元,208#结算金额-359.77元,209#结算金额6467.26元,210#结算金额3599.79元,211#结算金额587.70元,212#结算金额401.68元,三一230反铲21#结算金额x.58元,以上共计结算金额为x.87元。2008年春节期间,原告杨某某因欠民工工资,要求水电三局和常某某支付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同年4月22日,通过酉阳县劳动局协调,水电三局支付12万元给原告杨某某,常某某也支付2万元给原告杨某某,其余金额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设备进场通知单、施工现场设备使用情况统计表、水电三局机械使用签认单、关于对河南水电公司在金家坝下属作业队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发放鉴证、工程施工合同、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土石方运输合同、工程结算报表、液压反铲完成产值表、自卸汽车土石方运输单车完成产值表、金家坝水电站大坝工程土石方挖装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水电三局与假冒河南水电公司名义的常某某以及常某某与向某某、向某某与杨某某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常某某、第三人向某某及原告杨某某均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上述所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对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4]X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被告水电三局、常某某、向某某作为该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所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杨某某的工程款x.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水电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闲置费用和设备退场费x元、工人误工费x元,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10万元,应由常某某返还原告,因不属于工程价款,水电三局和向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临建道路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可能涉及他人利益,不便于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对被告水电三局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常某某以及第三人向某某连带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常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保证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常某某及第三人向某某连带负担8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高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冉儒廷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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