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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玲、王某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0年1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某甲亲属。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彭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石全国醉酒后回到家中,因要赌资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对其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击打石全国头部数下,后又趁石全国想解手之机,将石全国拖进自家厕所内,掀开木板,然后将石全国头朝下按进粪池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全国符合较重的纯器打击头部形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17时到通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和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害人平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吃喝嫖赌、酒后滋事生非、不尽为人之父、为人之夫的义务,对妻子、儿女实施家庭暴力,其对犯罪后果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系义愤杀人,社会危害性小。600多名广大村民及受害人的几十名近亲属,要求司法机关保释被告人王某甲,是对被告人的同情,认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无奈之举,有情可原。本案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考虑到被告人既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又有广大村民的联保和受害人近亲属的保释请求,结合被告人的杀人动机和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丈夫石全国醉酒后回到家中,向王某甲要赌资后外出打麻将。次日凌晨1时许,石全国又回到家中要赌资,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对其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击打石全国头部数下,后又趁石全国想上厕所之机,将石全国拖进自家厕所内,掀开木板,然后将石全国头朝下按进粪池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全国符合较重的钝器打击头部形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17时到通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和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解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事实表明,被害人不尽家庭责任,酗酒成性,酒后无事生非,甚至对被告人辱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使之长期处在恐惧之中,心理压力不断加大,诱发报复杀人动机,故被害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人之行为不属义愤杀人,也不属情节较轻。辩护人以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自愿认罪及具有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多数村民尤其是被害人亲属的联名请愿,以及被告人当前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王某甲适宜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李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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