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甲,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邵某某、闫某某,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辩护人朱某甲、刘某乙、邵某某、闫某某、张某丙、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公司)有房某产一处,并于1991年5月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某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为1017.9平方米。
被告人姬某某在任夏邑县建设局副局长期间,主管夏邑县房某产交易所工作,且对房某产产权交易负责审核把关。其在2000年1月19日办理所有权人为夏邑县农资集团恒大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夏字第99—X号房某所有权证和2001年8月6日办理所有权人为夏邑县栗城信用社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三部)的夏字第N!x号房某产权过户登记时,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随意签发意见,致不符合过户登记条件的房某过户登记。
被告人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在办理上述房某产权过户登记时,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随意签署意见,致不符合过户登记条件的房某过户登记。
由于以上五名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使本属生产公司所有的房某在原权属登记没有撤销,合法存在的情况下,以过户的形式违规办理在所有权人恒大公司名下,且房某所有权证中注明的建筑面积增加为1225.05平方米,造成同一处房某上同时有两个所有权人分别为生产公司、恒大公司。后又在恒大公司与信用社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该处房某违规过户登记到信用社三部,且房某所有权证中注明的建筑面积再次增加为1491.85平方米,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替粮油公司偿还其在信用社三部的贷款本息206万元。案发后,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原夏邑县房某局经机构改革后名称)于2010年6月10日将信用社三部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2001]字第N!x号房某产权证予以撤销。由于已清偿贷款无法恢复原债务关系,至此造成信用社三部损失200余万元。由于以上五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生产公司职工多年多次上访,社会影响恶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姬某某、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郭某己、王某庚、刘某辛、张某壬、王某癸、房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辩称,夏邑县房某产交易管理所是一级独立的二级机构,有法人代表,职责是依照建设部城市房某产权暂行管理办法办理房某交易、过户、发证工作。我是城建局副局长,分管房某产交易管理所,领导安排房某过户让我签字。字我签了,应负一定责任,构不构成违法我不太懂,我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对房某产交易负责把关不是事实。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有这个职权;2、起诉书认定给信用社三部造成的200余万元的损失无法挽回不能成立。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是恢复原状,粮油公司与信用社的借贷关系可以恢复;3、被告人签字办证的行为一次发生在2000年10月19日,一次发生在2001年8月6日,已超过追诉时效;4、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2010年4月份,生产公司经理李连坤带领职工到县委反映该公司房某非法转移情况,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0年6月10日下文宣布恒大公司申请办理的(2001)字第N!x号房某所有权登记属违法行为,撤销信用社三部在2001年3月申请办理的[2001]字第N!x号房某所有权证,恢复了生产公司的房某所有权,消除了影响,没给社会造成危害。鉴于以上四点,请求人民法院给被告人姬某某一个公正判决,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城建局长高爱良出具的证言和姬某某的部分荣誉证书,以此证明姬某某在任城建局副局长期间,工作积极,成绩突出,多次受到表彰。
被告人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辩称,我们在办理恒大公司房某产权转移给信用社三部的过程中,只是听从领导安排到现场实地丈量房某的建筑面积,没有多量,也没有少量,尽职尽责了,没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鞠某某、董某某、许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董某某、许某是事业单位职工,不具备渎职的主体资格,构不成犯罪。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城市房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2、建设部(2004)X号文件、夏邑县房某登记变更函,证明办理房某登记机关2004年以前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不是房某所;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房某产交易所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4、对鞠某某的工作职责网上查询,证明鞠某某的工作仅是现场测量。被告人朱某丁及董某某、许某的辩护人均向法庭提交了夏邑县住房某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丁、董某某、许某在单位只是负责现场测量。
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至6月间,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公司)为筹集资金业务运转,分别向杨某某、郭某己等9人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因到期未还,且经理调整,杨某某、郭某己等9人联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了生产公司座落在昌盛路中段财政花园西侧的办公楼门面房12间。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生产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归还了以上9人的全部借款。X年X月X日生产公司对外称其办公楼已抵债给杨某某等5人,并以甲方(卖方)为杨某某等5人,乙方(买方)为恒大公司,订立了一份房某买卖契约:甲方以x元的价格将生产公司的办公楼转户给恒大公司。该契约上有甲方杨某某、郭某己及乙方代表房某某的签名。但后经查证杨某某、郭某己、房某某均对该契约毫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契约上签名。2000年元月7日生产公司给房某产交易所写了一份证明,证实生产公司的房某证不慎丢失,申请补办。夏邑县房某产交易所没有补办,而将该处房某直接过户给了恒大公司。在该房某权转让审核表内,勘查人张仁昌、鞠某某,复核人刘某杰,批准人姬某某均没按规定审核把关签了字。至此恒大公司取得了(2001)字第N!x号房某的所有权。
2001年5月22日粮油公司与信用社三部达成协议,把由生产公司过户到恒大公司名下的该处房某权过户给信用社三部,以抵销粮油公司欠信用社贷款206万元,并签订了协议。甲方:粮油公司;乙方:信用社三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将坐落在昌盛路X路西实验小学北侧夏邑县粮油贸易公司(恒大公司)办公大楼一栋过户给乙方,作以抵偿粮油公司所欠信用社三部贷款206万元。夏邑县农资集团恒大有限公司、夏邑县供销社粮油贸易公司、夏邑县栗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夏邑县栗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第三营业部盖了章。在信用社三部申请办理房某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人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没有尽到初审人员职责,没有认真审查房某所有权人对房某是否拥有处置权,即于2001年5月23日在房某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内签了勘丈人意见;刘某杰于2001年7月24日签了“情况属实”初审意见;被告人姬某某没有尽到领导责任,把关不严,于2001年8月6日签了“同意发证”意见,为信用社三部办理了[2001]字第N!x号房某产权证,至此从生产公司违法过户到恒大公司的房某产权又再次违法过户到信用社三部。2003年12月4日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夏邑县人民政府将其房某过户给信用社侵权为由,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4月1日法院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生产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于2004年6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5月24日,生产公司破产清算组以生产公司为逃避债务,于1999年将自建楼房某户给恒大公司以及2001年8月在生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房某权过户给信用社,抵偿粮油公司的贷款,县政府违规给信用社办理了房某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经两次合法传唤,原告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后生产公司职工集体上访。2010年5月25日县纪委、监察局、供销社、房某局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现生产公司房某权转移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010年6月10日夏邑县住房某障服务中心认定恒大公司申请办理的[2001]字第N!x号房某所有权登记属违法行为,决定撤销信用社[2001]字第N!x号房某所有权证,恢复到了过户前的状态,挽回了给生产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消除了影响。
另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丁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我任城建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夏邑县房某产交易所,负责全县的房某产权、产籍、房某产租赁管理、发放产权证明等签字把关工作。2000年元月19日经我签署杨某某等5人房某过户给恒大公司及2001年8月6日签署的粮油公司、恒大公司房某过户给信用社三部的审批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签了同意发证意见,致使不符合过户条件的房某过户,造成不良影响,我作为分管领导负有责任。
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我在房某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办理房某过户,核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审查卖方的房某证以及双方的买卖协议是否真实,然后去实地测量。1999年7月17日我参与审查的卖方杨某某等5人,买方恒大公司的房某过户申请手续,以及2001年5月23日信用社申请过户的恒大公司房某没有尽到初审人的责任,我失职。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01年5月23日夏邑县房某产申请审批表,所有权人粮油公司,受让方信用社三部。当时我看有问题,给张仁昌汇报说粮油公司没有产权,张仁昌说:“这事你不要问,交给我处理。”所以我就没再多问。审批表栏内的五个调查人签名,是张仁昌安排让我一个人签的。
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我参加审查粮油公司、恒大公司房某过户给信用社三部的申请时,只是参与现场丈量,没有对其他材料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初审员的职责。虽然调查人一栏名不是我签的,我参与这事了,我知道出错了,特来投案。
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董某某、朱某丁的供述一致。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998年生产公司马西领任经理的时候,借我和亲戚x元钱,约定了利率,说好的啥时候要啥时候还。后来换了闫某某当经理,我们去要钱,他不给,无奈之下,我们联合(还有胡茂科借给生产公司的20万元)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生产公司。经中院调解,生产公司只还我们本金,我们也同意了。X年X月X日生产公司就把钱还清我们了。1999年7月17日立的房某产买卖契约,甲方(卖方):杨某某等5人,乙方(买方):恒大公司,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面的名也不是我签的。
证人郭某某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一致。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5月25日参与县纪委、监察局、供销社、房某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生产公司房某权被转移情况。
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信用社与粮油公司有借贷关系,2001年闫某某要用财政花园西面恒大公司的门面房某贷206万元,后与粮油公司签了房某过户协议,把恒大公司的房某权过户给了信用社,土地使用证因得交20—30万元的转让金一直没办。
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其1999年6月至12月任生产公司副经理期间,曾在杨某某、郭某己等人与恒大公司房某买卖契约上签过名,给夏邑县房某交易所写过证明,证实生产公司房某证丢失,是闫某某让我写的。
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在生产公司任副经理间,听闫某某说公司的办公楼抵欠款了,公司欠债太多,没法经营。又搞了个农资集团公司,闫某某任总经理,下设6个分公司,我知道有个恒大公司,房某某任经理。还知道闫某某个人有个粮油公司,其他就不知道了。农资集团公司一成立,生产公司就破产了,资产、办公楼咋处理的都是闫某某一人操作。
证人房某某的证言,1999年5月成立农资集团总公司,由闫某某任总经理,我任副总经理。成立集团公司必须得有3个以上的分公司,当时我成立个恒大公司,实际上是个空名,没有进行业务运行,整个还是由闫某某操作。恒大公司与杨某某等5人的房某产权买卖契约,乙方法人代表一栏“房某某”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没见过这份买卖契约,也没见过恒大公司的章,恒大公司与信用社三部没任何业务往来。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杨某某等5人与恒大公司签订的房某买卖契约上签名,恒大公司与信用社没有业务往来。也不知道恒大公司房某产权过户给信用社是咋回事。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8年5月调离生产公司前,公司运转正常,职工工资正常发放,没有用公司的资产做过啥抵押。闫某某接任经理后,听说又成立了六个分公司不知是咋回事。
相关书证:
夏邑县组织部证明姬某某1992年5月—2002年1月任县X组成员、副局长。
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原夏邑县城建局于2010年机构改革后更名为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姬某某自1992年8月任城建局副局长;2002年至2005年3月任城建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任职以来,主要分管房某产交易所、房某产管理所、城乡规划和小城镇建设工作。
夏邑县房某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4份,证实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系原建设局房某产交易人员,工人身份,曾任初审员。
生产公司房某产权证存根、发证申请书、勘丈表等相关手续,证明生产公司对涉案的房某产拥有合法、有效的产权。
信用社三部取得房某权的相关手续,证明在办理该房某产权证时是以粮油公司为产权人向信用社三部过户的,粮油公司没有获得该房某的所有权。
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行政诉讼状一份,要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给信用社颁发的(2001)字第N!x号房某证。
夏邑县人民法院(2004)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2005)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撤销被告为信用社三部申请办理的[2001]字第N!x号房某权证,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一、二审驳回。2005年5月26日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
恒大公司房某所有权相关手续,证明恒大公司拥有(2001)字第N!x号房某所有权。
杨某某等人领款条复印件10张,证明生产公司借杨某某等人的款已归还。
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关于认定恒大公司申请办理的[2001]字第N!x号房某所有权登记属违法行为,撤销信用社[2001]字第N!x号房某所有权登记的决定。
城市房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城市房某权属登记的程序和相关事项。
城市房某权属登记受理人员、初审人员、审批人员职责规定三份,证明受理人员、初审人员、审批人员应负的职责。
贷款凭证一份,证明粮油公司1997年7月23日在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无担保人(单位)及担保财产。
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信用社申请过户的恒大公司房某经评估价值206万元。
协议书一份,证明粮油公司、恒大公司与信用社达成协议,用恒大公司的房某抵销粮油公司欠信用社的贷款206万元。
信用社证明一份,证实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接收粮油公司办公楼抵贷。
夏邑县X村信用联社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农村信用联社准备拍卖粮油公司抵贷过户的房某时,生产公司员工到信用社阻挠的情况。
粮油公司注册登记,企业为集体性质,注册资金40万元。
生产公司注册登记,企业为全民性质,注册资金264万元。
夏邑县信访局证明,证实生产公司员工李连坤等40余人2010年5月25日到信访局反映房某局违规办理房某证的情况。
县纪委证明一份,证实恒大公司因没进行年审,2002年被依法注销。
夏邑县公安局文书4份,证明原生产公司经理闫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姬某某、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法律规定证实得城建局的副局长签字才能办理房某过户手续。姬某某签字是当时的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班魁星要求的,他说县政府不直接对二级机构,让城建局把下关,姬某某签字也是走个形式。2、现有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人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不能挽回。粮油公司过户给信用社的房某证被撤销,信用社与粮油公司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信用社可通过法律程序追偿。3、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造成生产公司多年、多人、多次上访,社会影响恶劣。公诉人仅提供一份县信访局证明,证实X年X月X日生产公司40余名职工到县委反映过一次。
被告人鞠某某、董某某、许某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推翻不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不予采信,但在量刑时可作参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姬某某是城建局副局长,虽然分管房某产交易工作,但他没有实施房某产交易的权利,只是形式上在申请表上签个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他应对房某产交易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以及鞠某某、董某某、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事业单位职工,不具备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X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和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姬某某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夏邑县房某产交易所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房某产注册登记的机关,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等人系在该单位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应视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人员,均具备犯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X年X月X日生产公司将办公楼产权过户到恒大公司,2001年5月22日从恒大公司过户到信用社。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认为房某权过户违法,于2003年12月4日以夏邑县人民政府侵权为被告,信用社为第三人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驳回。2005年5月26日夏邑县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自2001年5月该房某权过户到信用社名下后,生产公司职工不间断上访、控告,说明生产公司一直在行使权利,故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于起诉书认定给信用社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无法挽回问题,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该处房某产的权属从生产公司过渡到信用社名下,经过了从生产公司过户到恒大公司,又从恒大公司过户到信用社两个阶段,且这两个阶段均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过户登记的行为。而此两次过户登记的产权证由生产公司过户到恒大公司已宣告违法,由恒大公司过户到信用社已被撤销,从法律上来讲,该处房某的权属状况已经恢复到了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的状态。那么,能否就此认定信用社受到损失呢分析认为,首先,信用社虽然由于房某产权证被撤销利益得而复失,但其与粮油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其仍有途径进行债务追偿。其次,粮油公司贷信用社款300万元,从借款契约上看,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恒大公司与信用社既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担保关系,说明信用社在贷款之初就应知风险存在,则其应承担该风险。在信用社放贷给粮油公司时,以及粮油公司与信用社协商抵偿贷款时,粮油公司的资产状况如何,现有证据不能加以证明。因此,现在暂不能就此认定五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信用社受损200余万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行政管理人员,在签批从生产公司到恒大公司及从恒大公司到信用社房某权过户登记手续时,不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严重不负责任;被告人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身为受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房某产过户登记手续中不能认真履行其初审员职责,致使不符合过户条件的房某产非法过户,引起生产公司职工多次上访,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非法转户的房某权证已撤销,造成的损失已挽回,消除了影响,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姬某某、鞠某某、董某某、朱某丁、许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