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郴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母亲带上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成立新家庭。1973年,被告父亲逼迫原告母亲将原告嫁给被告。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原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并将原告的脖子划伤。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改正错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俩儿分配。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系由父母重新组成家庭而成的无血缘关系的从小一起长大兄妹,197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74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1974年12月23日婚生男孩周某,1976年11月25日婚生男孩周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夫妻双方即分居生活。2009年2月2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无血缘关系的兄妹,婚姻系由父母包办,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所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何明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