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同学介绍相识,1996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生育一儿。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加上年龄的悬殊,外向内向性格的差异,夫妻生活的极其不和谐,一直以来都是勉强奏合度日。在共同生活的十五年中,曾多次闹过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x元;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价值12万元左右,基金14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生活十五年,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小孩现在读初中,如离婚将对小孩成长不利。夫妻之间肯定有磕磕碰碰,没有第三者插足,离婚理由不足,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来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如初。本案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孙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刚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何明军

二○一○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