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不详。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20日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250元并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将材质为x、规格为x.0mX6.8m的低合金钢39.657吨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因案件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35元,合计人民币3,0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2010年8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1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