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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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由龙某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某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乙,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某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某贵、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赵某军(已判刑)、韦龙某(已判刑)、潘文忠(已判刑)、吴文明(已判刑)窜到本县X乡X村与细门村X路边,将周家村X组蒙某丙放养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花牯牛和王某某放养的一头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板栗色母牛盗走,后将牛拉到湖南省城步县销赃给袁仁来(另案处理)。

2、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赵某军、韦龙某、潘文忠、吴文明、阳春生(已判刑)窜到本县X乡X村红军岩对面的半界组,将龙某某放养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黄某牯牛盗走,后将牛拉到湖南省城步县销赃给袁仁来。

3、200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赵某军、韦龙某、潘文忠、吴文明、贺政臣(已判刑)、潘贵恩(另案处理)窜到本县X乡X村金竹组,将黄某丁关在牛棚里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牯牛、一头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黑色雌牛、赵某戊关在牛棚里的一头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黄某雌牛盗走。当晚将牛拉往湖南省城步县X乡X村滩田组时,将钟某某关在屋边牛棚里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黑色牯牛盗走。所盗的耕牛均拉到湖南省城步县销赃给袁仁来。

4、200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赵某军、韦龙某、潘文忠、吴文明、潘贵恩窜到本县X乡X村红军岩对面的大平组,将赵某己家楼底牛栏里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黄某母牛、余某某的一头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板栗色牯牛盗走,后将牛拉到湖南省城步县销赃给袁仁来。

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到龙某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05)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蒙某丙、王某某、龙某某、黄某丁、赵某戊、钟某某、赵某己、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同伙赵某军、韦龙某、潘文忠、吴文明、贺政臣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004年龙某县城集贸市场耕牛交易价格估计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同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与其同伙系流窜作案,专盗耕牛,异地销赃,短期间内连续作案,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仅供述了其参与的少部分犯罪事实,直到庭审过程中才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构成自首,但可认定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列军

审判员廖德超

审判员李红兴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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