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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谭志政(已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X镇X村(小地名沙滩河)一组,将向大章停放在该处的嘉鹏x-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谭志政、余某某骑车开往宜昌方向,途经巴东县X镇时,被巡逻民警拦车查扣,当场抓获谭志政,被告人余某某逃逸。该车价值47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向大章提交的嘉鹏x-2A两轮摩托车的信息资料、购车证明、发票,巴东县人民法院(2008)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被盗主向大章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犯谭志政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5、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藐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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