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5月18日向原告父亲魏某义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父亲于2006年7月去世,其他继承人对此笔债权均表示放弃继承,原告继承此笔债权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得分文,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继承权后,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