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昊。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伤害原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原来只是念在小孩份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今年以来又连续两次毒打原告,原告已对被告产生了一种恐惧感,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使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愿意抚养两个小孩,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脾气是有点暴躁,打过原告是事实,但没有那么严重,原告每次外出都不与被告商量,也不告知到哪里去,被告不知原告是怎么想的,曾多次提出要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为了小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希望两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被告去外打工,一心一意赚钱,收入的一半用于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曹某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3、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及被告的身份证明;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性格不和;5、照片,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致女儿受伤。
被告李某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因原告外出不回家,而女儿没有不管,被告心里烦躁,才打了女儿。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只是教育孩子方法不当,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有暴力倾向,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7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昊。婚后,由于被告脾气较为暴躁,原告外出或做事又不与被告商量,更引起被告的恼怒,夫妻经常为此争吵打架,甚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特别是今年以来,被告几次殴打原告,原告表示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已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并于2012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性格不合,遇事双方难以沟通,常因为小事争吵打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今年以来,被告又为小事殴打原告,原告已对被告产生恐惧感,并表示已无法忍受,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婚姻难以维系。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如果离婚,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也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李某焱、李某昊由原告曹某抚养至其成年,被告李某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600元,并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生活费,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