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某告)北京鹏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某告)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局长。
上诉人北京鹏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海公司)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某了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管局)于2009年11月6日对鹏海公司作出《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鹏海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向海淀房管局提出的裁决申请书及相关申请资料已收悉,经审某,鹏海公司未按海淀房管局2009年11月3日书面送达的“申请裁决资料补正告知单”的要求补交合法有效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资料。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某条、第某六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某条、第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住房[2003]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裁决规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对申请人鹏海公司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鹏海公司向一审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淀房管局作出的《通知书》,并判令其依法受理裁决申请。
一审某院经审某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某条第某款和《拆迁办法》第某条的规定,海淀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内相关房屋拆迁纠纷进行受理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拆迁条例》第某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因此,房屋承租人亦有权申请裁决。本案中,虽然鹏海公司只是房屋承租人,并非《拆迁条例》和《拆迁办法》中规定的被拆迁人,但海淀房管局参照《裁决规程》中被拆迁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鹏海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进行审某并无不当。
《裁决规程》第某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裁决规程》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具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对于某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由于某海公司未提交《裁决规程》第某条第(三)项中要求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海淀房管局无法核实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因此海淀房管局依据《裁决规程》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上述《通知书》亦无不当。
海淀房管局在收到鹏海公司的申请材料后,依据《裁决规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某、告知、作出《通知书》以及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海淀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某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鹏海公司上诉称:1、一审某决剥夺了鹏海公司申请裁决的实体权利;2、一审某决适用法律不当。鹏海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某决。
被上诉人海淀房管局辩称:一审某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某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某决。
海淀房管局向一审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裁决申请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授权委托书;4、鹏海公司提交的申请裁决相关材料;5、海淀房管局房屋拆迁纠纷立案登记表;6、房屋拆迁许可证;7、申请裁决资料补正告知单及送达回执;8、证明;9、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海淀房管局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海淀房管局还提供了《拆迁条例》、《拆迁办法》和《裁决规程》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鹏海公司向一审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2、裁决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申请裁决的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4、厂房建设基金费用,证明鹏海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支出的费用;5、三河燕郊立国轻体房加工定做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鹏海公司投资情况及建造房屋的情况;6、楼房平面图及照片,证明鹏海公司自建房的情况;7、发票及收条,证明鹏海公司支付房租的情况;8、拆迁公告通告,证明拆迁公告信息;9、拆迁补偿意见,证明鹏海公司与出租人协商的情况。
一审某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海淀房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予以排除;鹏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某,同意一审某决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8日,鹏海公司与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城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5年。
2009年6月23日,海淀房管局向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核发了京建海拆许字[2009]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司进行京包高速公路(五环路-六环路)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东至规划红线,南至五环路箭亭桥南约1.3公里,西至规划红线,北至区界。鹏海公司承租的房屋位于某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2009年11月3日,鹏海公司向海淀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日,海淀房管局向鹏海公司书面送达申请裁决资料补正告知单,要求其提交合法有效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等相关资料。2009年11月6日,鹏海公司向海淀房管局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称:“目前我公司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相关资料。此后再无其它资料补正。”海淀房管局经审某,认为鹏海公司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某日作出上述《通知书》,对鹏海公司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鹏海公司不服该《通知书》,于2010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某条第某款和《拆迁办法》第某条的规定,海淀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内相关房屋拆迁纠纷进行受理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参照《裁决规程》第某条第(三)项、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的规定,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具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对于某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中,鹏海公司与中虹城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鹏海公司承租的房屋位于某迁范围内,鹏海公司向海淀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海淀房管局参照《裁决规程》中被拆迁人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对鹏海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进行审某并无不当。因鹏海公司未向海淀房管局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等相关材料,亦未向海淀房管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中虹城建公司持有上述材料,海淀房管局无法核实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等相关情况。因此,海淀房管局作出上述《通知书》亦无不当。
上诉人鹏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某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某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某决。
二审某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鹏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吴月
审某员乔军
代理审某员赵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