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夫。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保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被告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魏某、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月22日10时20分,魏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阳丰街时,将原告撞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的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魏某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某公司承担。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0时20分,魏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遂V]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V]公路X街时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魏某是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1年3月21日,豫x号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刘某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364元,其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并支付交通费715元。魏某已向刘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刘某为农村户籍,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魏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人魏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保某公司根据保某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8364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30元(13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325元(13天×25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780元(13天×30元/天×2人);5、误工费应认定为235元(13天×6604.03元/年÷365天);6、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关于刘某主张的后继治疗费250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6项共计10334元,应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魏某已向刘某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0334元。同时原告刘某返还被告魏某赔偿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