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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西安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x。

被告西安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该x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x职工。

委托代理人xx,xx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西安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被告西安xxx委托代理人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于2011年3月2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每月5500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文本。试用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2011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辞退了原告,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案字xx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分,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3日至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50元。

被告西安xxx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月双方即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协议书》,协议中就工作的期限、工作内容、地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原告拒不将医师执业地某变更至被告处,如果原告继续工作,根据职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属非法执业,再加上原告一直对薪酬不满,遂主动提出辞职,于2011年5月18日结算完工资后离开被告单位,因此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5000元的条款,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支付4月份工资是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发放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差额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xxx应聘到被告单位任外科医生。同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即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每月4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4月份的工资。2011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因薪酬未达到个人需求提出辞职为由,将原告2011年3月份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差额884元及5月份20天岗位工资1290元,共计2174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名领取了该笔款项。同日原告即离开了被告单位。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5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支付2011年4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2011年12月30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莲劳仲案字xx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各项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将医师执业地某变更到被告单位。

上述事实,有《劳动协议书》,《西安市医疗、预某、保健机构医师拟聘用证明》、《工资表》、领款单、莲劳仲案字xx第x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协议书》,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支付其2011年4月份工资4000元,并在原告2011年5月18日离开被告单位时进行了核算,将原告2011年3月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差额884元及5月份20天岗位工资1290元全部支付了原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以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要求被告西安xxx支付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xxx要求被告西安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x要求被告西安xxx支付2011年4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共计12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二Ο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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