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进行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后因琐事问题,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依法共同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原告必须赔偿其损失x元。
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x元,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3、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发短信威胁、骚扰原告及原告的朋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事实。对证据3,是因为原告不愿与被告做家庭,其迫于无奈才发的短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许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后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5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许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