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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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郑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2年7月25日因犯绑架罪被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郑某、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郑某共同预谋盗车,并购买了汽车遥控器信号拦截器等作案工具。后王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自2009年4月5日至5月15日,先后在咸阳市X路人人乐超市门前停车场、咸阳市X路咸阳印包机械厂门前、咸阳市体育馆门前停车场、咸阳市X路贵人鸟服装店门前、咸阳市X路明珠家居广场前停车场、咸阳市X路银泰购物广场的嘉惠市场北口东侧、西侧的停车位上、咸阳市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前停车场等处,用拦截器将失主锁车遥控信号拦截,待失主离开后,用遥控器打开车门,用作案工具启动车辆,将失主张XX的陕x北斗星微型车、失主刘XX的陕x北斗星微型车、失主高X的陕x北斗星微型车、失主宁XX的陕x北斗星微型车、失主赵XX的陕x北斗星微型车、失主李XX的陕x北斗星微型车、失主杨X的陕x北斗星微型车、失主闫XX的陕x北斗星微型车先后盗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郑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北斗星牌微型车8辆,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北斗星牌微型车2辆,盗窃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和失主张XX、刘XX、高X、宁XX、赵XX、李XX、杨XX、闫XX的陈述,被盗车辆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部分被追回、发还的被盗车辆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郑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郑某盗窃数额x元,张某某盗窃数额x元,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王某、郑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均应从严惩处。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作案工具六棱形套筒一把、六棱形起子头四个、车钥匙五把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王某、郑某共同赔偿张XX经济损失x元、赔偿高X经济损失x元、赔偿宁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赵XX经济损失x元、赔偿杨X经济损失x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郑某、张某某共同赔偿李XX经济损失x元。

王某上诉提出,估价鉴定部门对部分被盗车辆的估价太高;一审认定其与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同属主犯,但量刑差距过大,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部分被盗车辆评估价值偏高;王某在实施了最后一次盗窃后便主动放弃了继续犯罪,归案后交代了自已和同伙的全部盗窃事实,原审判决对王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王某从轻处罚。

郑某上诉提出,价格鉴定部门对被盗车辆陕x估价过高;其与王某、张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前盗窃失主闫建国的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一案应属“未遂”,原审判决未对此宗盗窃认定为“未遂”,对其量刑过重。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参与作案时并不知是去盗车,直到销赃时才知道该车是盗来的;其属初犯、从犯,请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经王某提议,王某、郑某共同预谋盗窃汽车。二人从互联网上邮购了一套汽车遥控信号拦截器。购买、准备了六棱型套筒、六棱型起子头、车钥匙等作案工具,商定到咸阳市盗窃作案。2009年4月5日18时许,王某、郑某来到咸阳市X路人人乐超市门前东侧停车位附近伺机作案。当失主张XX驾驶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到此处停车时,二人持拦截器将失主张XX锁车遥控信号拦截,待张离开后,用拦截器将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的车门锁打开,由郑某在旁边望风,王某进入车内,持作案工具将该车启动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二人将车盗回西安市后,将车牌和车内物品弃于西安市X村堡镇的皂河里。后由王某联系车凯(在逃)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西安市长安区一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挥霍。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失主张XX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5日下午17时许,她到毛条路人人乐超市购物,将白色北斗星面包车停放在人人乐超市门口东侧的车位上。一个多小时后,她从超市出来发现车不见了,在附近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就打“110”报警。该车车主是她丈夫严X,车牌号为陕x;发动机号为K12A-x;车架号为x,该车是在西安市X路陕西昌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x元价格购买的。

(2)失主张XX提供的车辆产品合格证、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材料证明,该被盗车辆为北斗星牌x微型轿车,发动机号:K12A-x;车架号:x。系车主严X于2004年8月11日以x元购买。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郑某指认,其二人盗车现场位于咸阳市X路人人乐超市门前东侧停车场内。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陕x车价值为x元。

(5)王某供述,2009年3月份一天,他和郑某预谋偷车。一块在网吧里通过互联网查找到汽车拦截器,他俩各出1250元共用2500元在网上邮购了一个汽车拦截器,又在三桥车城买了一个六棱形套筒。分工由郑某用拦截器将车主锁车时遥控器发出的信号截获,等车主走后,用汽车拦截器发出信号将车门打开,他上车拿六棱形套筒装上螺帽插进钥匙孔转动,用钥匙将车打着,开车逃离现场。准备好后,他和郑某就带上汽车拦截器、六棱形起子头、六棱形套筒及汽车钥匙等工具到咸阳偷汽车。2009年4月初一天,他和郑某带上作案工具于中午12点钟左右到咸阳体育场十字下车,下车后他俩就开始转,一直转到下午6点钟左右,在人人乐东边的巷道口,发现有一辆白色北斗星车准备停放在巷道口,他和郑某就赶紧走到离北斗星面包车四五米远的地方,郑某打开汽车拦截器开关,等那辆北斗星车下来的妇女用遥控器锁车时,郑某用汽车拦截器接收到锁车信号,等妇女走后,郑某用汽车拦截器发出信号将车门打开,他上车用随身带的六棱形套筒装上六棱形起子头,插进车钥匙孔里转动一下,然后用身上装的汽车钥匙插进钥匙孔将车启动,离开现场回西安。郑某坐59路公交车回到西安后,他俩将车开到皂河,把车牌拆下扔到皂河里。然后把车放到三桥车辆厂里,他晚上联系车凯,让车凯联系买主。后来车凯带来一个长安区的男子,将车卖了5000元,他和郑某将5000元平分了。

(6)郑某供述,王某和其弟郑某以前是同事。王某常来他家和他聊天。2009年3月一天,王某对他说以后一起偷车。他同意了。王某说他以前见其弟用过一个可以接收车主遥控器锁车信号的遥控器,让他上网找。后来他在网上找到这种遥控器,网上售价为2500元。他俩就各掏一半钱,从网上邮购了遥控器,带一个六棱起子头。王某又加工了三个六棱起子头。二人又买了一个可装六棱起子头的套筒、王某准备了几把车钥匙。然后一起来咸阳偷车。他和王某在咸阳共偷了八辆北斗星车,每次都是王某用工具撬车,他在旁边望风,偷成后,王某把车开回西安市,他坐59路回西安市。2009年4月初一天,他和王某坐59路到咸阳市体育场十字下车,后来转到毛条路人人乐超市停车场,等一辆北斗星开进停车场,女车主下车锁车时,他俩将女车主锁车遥控器信号接收,等女车主走后,王某拿遥控器将那辆车车门打开,上车用工具将车打着,将车开走。他坐车回西安。由王某联系买车人,将车卖了4000多元,均分2000多元。

2、2009年4月6日13时许,王某、郑某来到咸阳市X路咸阳印包机械厂门前伺机作案,发现失主刘XX驾驶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欲在该处停车。二人便持作案工具趁失主刘XX用遥控器锁车时,将锁车信号拦截,待失主刘XX离开后,用拦截器将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的车门锁打开,由郑某在旁边望风,王某进入车内,持作案工具将该车启动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二人当天将被盗车辆停放在西安市X村X街道办事处何寨村街道,后被群众发现报案。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六村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该车查获,经查实后于2009年4月8日将该车发还失主刘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失主刘XX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6日13时许,他开车送孩子上学,将车停放在团结路咸阳印包机械厂门前路边的车位上。14点多,发现车被盗。停车前他用遥控锁将车锁了。他被盗的白色北斗星x型面包车,车牌号是陕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该车是他于2007年11月份以x元购买的。车被盗后他于4月6日当天报了案。4月8日,西安市未央分局六村堡派出所给他打电话说车在西安找到了,让他去领车。他去六村堡派出所后,派出所的民警说,4月8日接到群众报案,在六村X路边发现了他的车,通过车找到他。当日他将车领回。

(2)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六村堡派出所证明,2009年4月8日,该所接到何寨村干部报称,该村中停了一辆白色北斗星车。经查,该车号为陕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经网上查询,联系到失主刘XX,经该派出所核实后,将车发还。

(3)失主刘XX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材料证明,该被盗车辆为北斗星牌x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购车人刘XX于2007年11月20日以x元价格购买。

(4)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陕x车价值x元。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郑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咸阳印包机械厂门口。

(6)王某供述,在偷第一辆北斗星车的一二天后,他和郑某带着偷车工具坐车到咸阳市体育场十字下车,俩人走到咸阳印包机械厂门口时,看见有人准备把一辆白色北斗星面包车停在机械厂门口,他和郑某走过去在离车四五米远地方,郑某用汽车拦截器把锁车信号接收,等车主走后,郑某用汽车拦截器发出信号将车门打开,他上车用随身带的六棱形套筒装上六棱形起子头,插进车钥匙孔里转动一下,然后用身上装的汽车钥匙插进钥匙孔将车启动,将车盗走开回西安。把车放在邻村街道上,准备次日联系人将车卖掉。但第二天发现车不见了,在周围也没找见,就再没管。

(7)郑某供述,4月初一天,他和王某坐车到咸阳市体育场下车,中午13时多,二人转到团结路上的咸阳印包机械厂门口,看到一辆北斗星车开过来,车主将车停在厂门前路边,他俩趁车主下车用遥控器锁车时,将信号接收,车主离开后,他在旁边望风,王某用遥控器将车门打开,上车用工具将车匙维子撬坏,将车打着后开走。王某把车开回西安后放在他村子附近,后来王某说那辆车丢了。

3、2009年4月10日15时许,王某、郑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咸阳市体育馆门前伺机作案。当失主高X将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停放在体育馆门前停车场时,王、郑某人持拦截器将高X锁车遥控信号拦截,待高X离开后,二人持拦截器将该车车门打开,郑某望风,王某进入车内持盗车工具将该车启动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价值x元。后二人将车牌和车内物品扔进皂河里,将该车以5000元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失主高X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0日下午3点左右,他将陕x白色北斗星车停在咸阳市体育馆门前停车场,进体育馆内看乒乓球比赛,大约1小时后,出来后发现车丢失。他的车是2007年6月以x元购买,发动机号x,车架号x。

(2)失主高X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材料证明,陕x车的车主为高X,高X于2007年6月21日以x元购买该车。该车为北斗星牌x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陕x车价值x元、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郑某指认,其作案现场位于咸阳市体育馆门前。

(5)王某供述,又过了二三天的一天中午,他和郑某又带着偷车工具来咸阳市偷车。他俩在咸阳市体育场十字下车,一直转到下午3点钟左右,看见有一辆白色北斗星面包车开进体育场,他和郑某跟过去,郑某打开拦截器开关接收信号,他们用同样的方法,由他去偷车,郑某望风看人,他将车启动后开到西安市X村X村,随后俩人又将偷来的北斗星面包车开到皂河边,将车内的车手续等物品扔到皂河里。然后将车放在三桥车辆厂里,晚上他给车凯打电话联系买车人,车凯说最近没人要车。第二天,他把车卖给一男子,当时给了5000元,事后他和郑某将钱平分了。

(6)郑某供述,过了几天,他和王某到咸阳市体育场伺机偷车。那天体育场里正在举办乒乓球比赛。过了一会,他俩见一辆白色北斗星车开来,车主下车后,他俩趁车主用遥控器锁车时,将遥控器信号接收,等车主走后,他望风,王某用遥控器将车门打开,上车用撬车工具将车上的匙维子撬坏,将车启动开走。他坐车回西安。后王某把车联系卖了5000元,给他分2500元。

4、2009年4月14日下午14时许,王某、郑某来到咸阳市X路贵人鸟服装店门前,发现失主任XX将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停放在该服装店门前,便持拦截器将任XX的锁车信号拦截接收,待任XX进入服装店后,便持拦截器将该车车门打开,郑某望风,王某进入车内持作案工具将车启动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后二人将车牌和车内物品扔进西安市X村堡镇的皂河里,经车凯介绍,将该车以5000元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主任XX的报案材料及证人宁X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4日中午约2点多钟,他妻子任XX开着白色长安北斗星到团结路买东西,把车停在团结路中段贵人鸟服装店门口的路边,进团结路上的服装店买衣服,过了半个多小时,大约下午3点,就发现车被盗。就报案了。这辆车被盗时临时挂陕D-x车牌,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这辆车是他2008年2月26日在西安三桥汽车城里购买的,当时花了x元钱。

(2)车主宁XX提供的购车发票(存根)证明,该被盗车系宁XX于2008年2月26日以x元购买。发动机号x,车架号x。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临时牌照陕x车价值为x元。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郑某指认,现场位于咸阳市X路贵人鸟服装店门口。

(5)王某供述,又过了两三天,他和郑某带着偷车工具来咸阳偷车,他俩从体育场十字下车朝东走,下午二三点走到一个丁字路口朝北拐,这条路就是上次在咸阳印包机械厂门前偷北斗星车的那条路,他俩在一排卖衣服的服装店门前,看见有个人把车停在路东边,是辆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他俩用拦截器把车门打开,他去偷车,郑某在周围望风,把那辆北斗星车偷走了,他和郑某将车牌子和车上的东西扔在皂河里,后来这辆车卖给车凯介绍的人了,这辆车卖了5000元,钱他和郑某平分了。

(6)郑某供述,过了几天,他和王某又坐车到咸阳体育场十字下车,在咸阳市区乱转,下午转到团结路上的几家服装店前时,有一辆白色北斗星车开过来,车主下车用遥控器锁车时,他和王某用遥控器将信号接收,等车主离开后,他望风,王某用遥控器将车门打开,上车用撬车工具将车上的匙维子撬坏,将车打着开走。他坐车回西安。后俩人联系好买车人,把车开到西安车辆厂那里把车卖了5000元,各分2500元。

5、2009年4月20日中午11时许,王某、郑某来到咸阳市X路明珠家居广场,发现失主赵XX将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停放在广场的前停车位上,二人即持拦截器将赵XX的锁车信号接收,待赵离开后,用拦截器将车门打开,郑某望风,王某进入车内持作案工具将该车启动盗走。王某将车开回西安后,二人将车牌和车内物品扔进西安市X村堡镇的皂河里,后经车凯介绍,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失主赵XX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0日,他开一辆昌河北斗星面包车在咸阳市X路明珠家俱城看整体厨柜,中午11时将车停在门口的停车场,大约12时许,他出家俱城后发现车被盗了,他就报了警。车是2006年12月底买的,车牌号陕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购买时价格为x元。

(2)失主赵XX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材料证明,该被盗车辆为北斗星牌x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赵XX于2007年1月9日以x元购买,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陕x车价值x元。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郑某指认,现场位于咸阳市X路明珠家居广场门前停车场。

(5)王某供述,隔了五六天,一天中午11、12点钟,他和郑某在咸阳明珠家居广场门口,发现一个男子在广场门口停车,他和郑某用拦截器等偷车工具以同样的偷车方法将那男的停在家具广场门口的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偷走,得手后他将车开到三桥车辆厂放好,后将这辆车卖了5000元,钱他和郑某平分了。

(6)郑某供认其和王某在咸阳人民路上偷了一辆北斗星车。供述的盗车过程、手段同王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6、2009年4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郑某、张某某来到咸阳市X路银泰购物广场前伺机作案,当失主李XX将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停放在嘉惠市场北口东边的停车位上时,三人持拦截器将失主李XX的锁车遥控信号接收,待李某开后,用拦截器将车门打开,由郑某、张某某望风,王某进入车内持作案工具将该车启动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后三人将车牌和车内物品扔进西安市X村X街道办事处沙河滩的路边。后经车凯介绍,将该车以5000元销赃给澄城县一男子,所得赃款张某某分得500元,其余赃款被王某、郑某平分。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失主李XX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6日11时许,他开一辆昌河北斗星面包车和妻子孙XX去民生买衣服,将车停在嘉惠北口东边的停车位上,大约45分钟,他和妻子出来后发现车辆被盗。该车型号为昌河铃木北斗星牌x,颜色为珍珠白,车辆牌号为陕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车是2008年9月23日在宝鸡市金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x元购买。因卖车人是朋友,为少交购置税,把票开为4万元。

(2)失主李某民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材料证明,该被盗车辆为北斗星牌x轿车。

发动机号x,车架号x。李XX于2008年9月23日以x元购买。

(3)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陕x车价值x元。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郑某、张某某指认,盗车现场位于咸阳市银泰购物广场门前嘉惠市X路东边停车位。

(5)王某供述,4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让张某某帮忙租个车,张某某就租了一辆“北斗星”车,到了第二天早上,他和郑某、张某某三人开着租来的车到咸阳偷车,在去咸阳的路上他就对张某某说来咸阳是偷“北斗星”车,和张说好偷车后让张某某将车开回西安,给其500元好处,张某某也同意了。到了咸阳后,他们三人在咸阳市区转,转到咸阳市X路南有许多卖衣服的门面,在市场入口东边的停车位上,他们看见有一辆白色“北斗星”车开过来,郑某过去用拦截器将信号一接收,然后发射将车门打开,他上车用起子头等工具将车发动着,当时郑某和张某某在周围望风看人。他将偷来的“北斗星”车开回西安,郑某和张某某开着租来的车在后面跟着。他给郑某打电话说在一过沙河滩的路上见面,见面后,将车上的东西都扔了,后他们把车放在三桥车辆厂里。事后他将这辆车卖给车凯联系的澄城县男子,卖了5000元钱,他给张某某了500元钱,剩下的钱他和郑某平分了。

(6)郑某供述,这次偷车还有张某某参与,王某和他商量后,王某叫上张某某,路上他二人对张某某说来咸阳是偷车,偷车后你把车开回去,给500元好处,张同意。王某偷车时,他和张某某在周围望风,王某把车偷成后开回西安。他和张某某开租来的车回西安。王某卖车后,给张某某分了500元。给他分了2000多元。

(7)张某某供述,2009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他和王某、郑某在咸阳市X路银泰购物广场前嘉惠市场北口东边停车位上,采用拦截器盗车的作案方法盗窃了一辆白色“北斗星”车。是王某叫他作案的,在路上他见王某拿出作案工具,知道是去偷车。王某偷车时他望风、看人。事后分给他500元。

7、2009年5月14日中午14时许,王某、郑某来到咸阳市X路上伺机作案,在嘉惠市场北口西边的停车位上,发现失主杨X驾驶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将车停放此处,便持拦截器将锁车信号接收,待失主杨X离开后,用拦截器将车门打开,郑某望风,王某进入车内持作案工具将该车启动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后二人将车牌和车内物品扔进西安市X村堡镇的皂河里,在销赃期间将该车丢失,该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失主杨X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下午14点多钟,他开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去嘉惠市场内他开的牛仔店,将车停在嘉惠市场入口处西边自行车道的车位上,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取车时发现车被盗,就报案了。他丢失的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的车牌号是陕D-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他的这辆车是2007年7月份在西安市X路的4S店购买的,当时花了x多元买的,车的原始发票他给了保险公司。

(2)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陕x车价值x元。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郑某、指认,盗车现场位于咸阳银泰购物广场西侧嘉惠商场入口处路西边停车位上。

(4)王某供述,又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在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和郑某来咸阳偷车。他俩在咸阳体育场十字下车后,就朝东转,转到下午二三点时,走到上次偷到北斗星的嘉惠商场入口附近时,有个人把一辆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停在路边的自行车道上。他和郑某用同样的方法将这辆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偷走了。他将车开回西安,等郑某回来,他和郑某起将车开到皂河边,将车牌子卸下扔进河里了。然后他将车停在南皂河市场里。后郑某又让他将车换个地方停,他就把北斗星车开到焦家村的洗澡堂门口。过了一二天他去看车时,发现车丢了。

(5)郑某供述,他、王某在咸阳人民路上的嘉惠商场入口处又偷了一辆北斗星车,后王某把车未卖出,把车放在南皂河市场,后来王某说车不见了。

8、2009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王某、郑某、张某某来到咸阳市区伺机作案,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楼前,发现失主闫XX将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开进医院门诊部楼前的停车位上存放,即持拦截器将锁车信号接收,待失主闫XX离开后,用拦截器将该车车门打开,将该车盗走。由张某某将该车开回西安市。王某、郑某欲继续伺机盗窃。张某某驾驶所盗车辆回西安途中,在西咸交界处后围寨立交桥西侧追尾肇事。张某某便弃车逃离现场。王某、郑某得知张某某驾驶所盗车辆肇事后,便放弃继续作案。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交警大队对肇事处理后,将车辆发还失主闫建国。经估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失主闫XX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5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他开车去咸阳市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看病,将车停放在门诊楼前停车场,用遥控器将车锁住,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从医院出来,发现车辆被盗,就报了案。5月19日,一个人来找他,说他的车在西安肇事了,让他去西安市未央交警大队处理。后他去西安处理完事故后将车领回。他丢的这辆昌河白色北斗星面包车的车牌号是陕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2008年9月14日在陕西西安西部车城精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当时购价为x元。

(2)失主闫XX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材料证明,该被盗车辆为北斗星牌x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主闫XX于2008年9月14日以x元购买。

(3)保险、损失确认材料、交通事故处理资料证明,陕x微型面包车在西咸交界处后围寨立交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处理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陕x车价值x元。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郑某、张某某指认,盗车现场位于咸阳市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门前停车场。张某某指认,他驾驶所盗车辆与人追尾、撞车,弃车逃跑地点在西安市后围寨立交西侧。

(6)王某供述,他和郑某偷的最后一辆北斗星面包车是在医院门口偷的,他叫上张某某,准备让张某某把他俩偷的第一辆车开回西安,他和郑某再偷第二辆车。在咸阳那家医院门口偷车时,张某某在场望风。他将偷的北斗星面包车启动后,让张某某上车把这辆被盗的北斗星面包车开回去。后来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北斗星车和别人的车撞了,把车扔那儿了。他让张某某回西安再说。他和郑某就回西安了,再没偷车。

(7)郑某供述,这次是王某叫上张某某和他一块在陕西中医医院附属医院门口停车场偷的车。那天上午10点左右,当车主将一辆白色北斗星车开过来,停车后用遥控器锁车时,他们将信号接收,他望风,王某、张某某用遥控器打开车门,用撬车工具将车的匙维子撬坏,将车开走。后张某某将车开回西安。他和王某还在咸阳转着找目标时,张某某打电话说他在西咸交界处把偷的车与别人的车撞了。

(8)张某某供述,2009年5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他和王某、郑某在咸阳市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前的停车位上,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一辆白色“北斗星”车。由他开回西安,走到西咸交界后围寨立交西侧时,车速太快,与一辆奇瑞QQ车追尾,他便弃车逃走了。

综合证据:

(1)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提取的作案工具六棱形套筒一把,六棱形起子头四个,车钥匙五把,经王某、郑某、张某某一审当庭辩认,确为其盗窃车辆使用的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郑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2)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王某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月5日裁定减刑一年,余刑执行至2006年1月20日。2005年6月24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释放。

综上,被告人王某、郑某共盗窃“北斗星”牌微型车八辆,价值x元。张某某参与盗窃“北斗星”牌微型车二辆,价值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郑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某、郑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某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盗车辆的价值是估价鉴定部门根椐失主提供的车辆购买时间、购买价格、行驶里程及车辆新旧程度等综合因素评估的结果,且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程序合法,不存在“估价过高”之说;其虽在作案次数、数额上与郑某相当,但其首先提起盗窃犯意,为主实施盗车、销赃、分赃,所盗车辆大多数被其销赃未追回,且具有主犯、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故原审判决根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地位和作用、盗窃数额及所造成的损失和累犯等情节对其从重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王某在侦查阶段以及一、二审中供述的其伙同郑某、张某某盗窃作案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的型号及失主的性别等特征均与同案被告人郑某、张某某的供述和其三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以及失主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价格鉴定部门对本案被盗车辆的估价亦无显失公平之处,且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王某虽自2009年5月15日以后没有继续犯罪,归案后能交代自已和同伙的全部盗窃事实,但其为主预谋盗窃犯罪,纠集他人作案,在作案中为主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后又为主销赃、分赃,致使大部分被盗车辆未被追回,且属累犯,原审判决对其从重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郑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于2009年5月15日与王某、张某某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将失主闫建国的陕x北斗星微型面包车盗离咸阳,脱离了失主的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具备盗窃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既遂;被盗的陕x北斗星微型车的价值亦是估价鉴定部门根椐失主提供的车辆购买时间、购买价格、行驶里程及车辆新旧程度等综合因素评估得出的,且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程序合法,不存在“估价过高”,原审判决根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盗窃数额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伙同王某、郑某于2009年4月26日在前往咸阳市盗窃作案的途中,王某、郑某即明确告诉其到咸阳的目的是偷车,并让其将所盗车辆开回西安,在王、郑某施盗车时,其在旁边望风,销赃后分得500元赃款;在最后一次作案中,其按分工将被盗车辆提前开回西安。上述事实不仅有王某、郑某的供述在卷,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足以证明其在实施犯罪前在主观上对其三人共同前往盗车是明知的,不存在“不知是去盗车”之说,虽其系从犯,但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具有望风和驾驶被盗车辆逃离现场等行为,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所盗车辆一辆未追回,一辆被其追尾肇事,其亦未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故其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不能对其减轻处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林群

代理审判员高延文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建立

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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