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被告人谢某从“猴子”、“少春”(在逃)处购进毒品,并贩某给郴州市内的吸毒人员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谢某曾多次在“香格里拉酒店”贩某给吸毒人员戴某某,被告人谢某曾多次为被告人谢某贩某,负责送货给吸毒人员和收取毒资。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为被告人谢某分别送200元毒品到下湄桥同辉小区给“军哥”、送200元毒品到健康路苏宁电器门口给“宝宝”、送200元毒品到食品加工城振兴桥给一名中年男子。
2011年7月27日13时许,“老姐”打电话找被告人谢某购买一粒麻古和150元冰毒,被告人谢某遂安排被告人谢某将毒品送到郴州市七星医院二楼卖给“老姐”,并收取毒资200元。
2011年7月27日晚,公安民警在郴州市X路“香格里拉酒店”X房间抓获被告人谢某、谢某及吸毒人员戴某某,并查获被告人谢某的可疑白色晶体状固体物质1包、红色颗粒装固体物质1包。经刑事科学鉴定,从被告人谢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26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29粒,净重2.72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谢某、谢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毒品移交清单、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某、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某、谢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谢某、谢某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以及分别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和从犯的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分别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为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谢某均辩解称没有多次贩某毒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被告人谢某从“猴子”、“少春”(在逃)处购进毒品,并贩某给郴州市内的吸毒人员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谢某曾多次在“香格里拉酒店”贩某给吸毒人员戴某某,被告人谢某曾多次为被告人谢某贩某,负责送货给吸毒人员和收取毒资。
2011年7月27日左右,被告人谢某为被告人谢某分别送200元毒品到下湄桥同辉小区给“军哥”、送200元毒品到健康路苏宁电器门口给“宝宝”、送200元毒品到食品加工城振兴桥给一名男子。
2011年7月27日13时许,“老姐”打电话找被告人谢某购买一粒麻古和150元冰毒,被告人谢某遂安排被告人谢某将毒品送到郴州市七星医院二楼卖给“老姐”,并收取毒资200元。
2011年7月27日晚,公安民警在郴州市X路“香格里拉酒店”X房间抓获被告人谢某、谢某及吸毒人员戴某某,并查获被告人谢某的可疑白色晶体状固体物质1包、红色颗粒装固体物质1包。经刑事科学鉴定,从被告人谢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26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29粒,净重2.72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谢某从“猴子”、“少春”、“魁魁”处多次购进毒品,然后卖给“长毛”等吸毒人员,赚了1000元左右。2011年7月27日中午一、二点左右,一个叫“老姐”(电话(略))的人打电话买一粒麻古和150元冰毒,要求送到七星医院二楼。被告人谢某打电话要被告人谢某从其当时所住的“香格里拉酒店”X房间拿走毒品后到七星医院二楼送货,谢某送货回来后交给谢某毒资200元。当晚20时许,一个汝城的人(电话(略))打电话要买一粒麻古和250元冰毒,谢某又打电话要谢某送货到国庆南路“兄弟网吧”。谢某把货拿走后,21时许,戴某某到“香格里拉酒店”X房间找被告人谢某买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在其房间内的王某某(在郴州考驾照)也被抓获。另2011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帮被告人谢某送200元毒品到下湄桥同辉小区给“军哥”;7月26日,帮被告人谢某送200元毒品到健康路苏宁电器门口给“宝宝”,同时还送了200元毒品到食品加工城振兴桥给一个人。被告人谢某帮谢某送货并没有具体的报酬,被告人谢某有时拿钱给谢某上网、吃饭。
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另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自己时,从“香格里拉酒店”520房缴获的毒品是谢某的。2011年7月27日左右,谢某从“猴子”、“少春”处购进的毒品已由谢某卖出价值250元冰毒及一粒麻古,剩下的全某被缴获。谢某共卖给戴某某毒品两次,一次是被抓获前三、四天,在“香格里拉酒店”卖给戴某某100元毒品,一次是半个月前在谢某租住的房间内卖给戴某某100元毒品。其余基本上是两人共同出钱,一起吸食。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7日13时30分,谢某打电话要谢某送200元毒品麻古。谢某从谢某所住的“香格里拉酒店”X房间拿到毒品后送到五岭大道七星医院二楼给一个26岁左右的女性,收取了200元现金。当晚20时许,谢某打电话要谢某去国庆南路“兄弟网吧”收卖毒品麻古300元的货钱,并给了谢某一个电话号码。谢某到“兄弟网吧”后,找到一个年轻男子收了300元钱后交给谢某。另供述2011年7月27日15时许,谢某从谢某处拿了3个装着毒品的火柴盒,并将其中一盒毒品送到食品加工城振兴桥下给“勇哥”,之后到苏宁电器大门口与“宝宝”交易,收取毒资200元,随后到下湄桥同辉小区给一个31岁左右的男子送毒品,收取毒资100元,所有收取的毒资均交给了谢某。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7日晚8点多,戴某某找谢某买100元毒品,并到南湖路“香格里拉酒店”X房间找到谢某,到房间时就被民警抓获。戴某某从2011年4月开始吸毒,从谢某处买过20多次毒品,每次都是在“香格里拉酒店”房间内交易,每次都是购买100元毒品。另供述2011年7月26日下午3点多,戴某某在“香格里拉酒店”六楼的一个房间以100元从谢某处购买了一些冰毒和麻古,两人一起吸食。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郴州考驾照,经常住在谢某所开的房间里。2011年7月27日下午3点多,王某某到谢某所住的南湖路“香格里拉酒店”X房间,谢某拿出一些毒品开始吸食,是冰毒和麻古,王某某感觉很好奇也跟着一起吸食,这是王某某第某次吸毒。晚上9点,戴某某也来到房间,他刚进房间,派出所民警就将王某某等人抓获。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7日晚,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民警在郴州市X路“香格里拉酒店”X房间当场抓获谢某、谢某。
7、被告人谢某、谢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8、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香格里拉酒店”X房间内发现一纸质手提袋,内有白色晶体状固体物质一袋(净重2.28克)、红色颗粒装固体物质一袋(净重2.73克)、人民币400元,并依法从物品持有人谢某处扣押。
9、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戴某某、王某某是吸毒人员。
10、毒品移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移交给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禁毒大队处理。
11、被告人谢某手机号为(略)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案发前后与被告人谢某的电话联系情况。
12、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26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29粒,净重2.72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谢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谢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谢某均辩解称没有多次贩某毒品。经查,被告人谢某。谢某多次向戴某某、“宝宝”等人贩某毒品的事实,有戴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提取扣押的毒品、被告人谢某、谢某案发前后的通话详单和二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某、谢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缴获的毒品作没收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