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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汝阳县蔡店乡冷铺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铺村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原告姜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7月1日,本院依原告姜某某的申请恢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冷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姜某某在冷铺村委旧址经营塑料瓶盖厂期间,曾经建造车间并修建围墙,使用红砖110顶以及白灰、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03年上级决定在村委旧址修建村小学教学楼,遂将原告姜某某的塑料瓶盖厂拆除,因当时村里混乱,原告姜某某与村委多次协商未果。2007年,被告冷铺村委选新址修建村委用房,使用了原告姜某某的上述建筑材料。请求判决被告冷铺村委归还原告姜某某红砖110顶及材料损失1000元。

被告冷铺村委辩称,据了解本村群众,被告冷铺村委新建五间房屋时确实使用了原告姜某某的旧砖。但是被告冷铺村委查阅了相关账目,上面显示建房用砖25顶。现原告姜某某要求返还110顶砖,比账上显示的总用砖数还要多。由于五间房屋的造价已达5万余元,再多出这些砖,造价还要更高。因此,应由蔡店乡政府或法院重新核算村委建房开支,把虚报的价目去掉,把该增加的项目加上去。否则,被告冷铺村委无法认可这笔砖账。

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为:

1、证人马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冷铺村委2008年修建新村部房屋时,马XX任村支部副书记。建房使用了旧村部房屋拆下的旧砖。所拆的房屋包括村委原有的十间瓦房、一个教室和一个住室(四间平房),还包括原告姜某某趁村部原来的院墙建的两个教室(本来是作厂房用,村委将墙体加高一些后盖成了教室)、一间石棉瓦棚、一个门楼(两个砖柱子和十平方米左右的砖墙)。所有这些房屋拆下来的砖全部用于建新村部,但砖的总数马XX不清楚。

2、证人马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冷铺村委2008年修建新村部房屋时,马XX任村委委员。当时将村委旧址的房屋包括原告姜某某经营瓶盖厂时建的房屋全部拆除,拆下来的砖有100顶以上,全部用于建新村部。

被告冷铺村委质证认为,从新建五间房屋的实际用砖量以及账上显示的买砖量来看,村委建房用的旧砖应当在100顶以上。但由于村委账目未显示欠原告姜某某砖,村委不知道上任村干部是否付过砖账。鉴于被告冷铺村委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铺村委旧址原有瓦房十间,后原告姜某某在村委院内经营瓶盖厂,自投资金在院内建起一间石棉瓦棚和一个由两个砖柱子、十平方米左右的砖墙构成的门楼,并利用村委的围墙建了厂房。2003年,被告冷铺村委将原告姜某某所建的厂房墙体加高后建成两个供村小学用的教室。2008年,被告冷铺村委选定新址兴建办公用房,将前述村委旧址的房屋全部拆除,拆旧房所得的100余顶旧砖全部用于新建办公用房。

另查明:被告冷铺村委新建的办公用房共五间,系采用村委提供建材、支付工钱,干活人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建设。被告冷铺村委账目显示,新建五间房屋,共新购砖25顶。按照本地通用的计算砖数方法,1顶为200个砖。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姜某某经营瓶盖厂期间在被告冷铺村委旧址投资修建了一些房屋,在其不再经营时双方对这些房屋的处理未作约定。后被告冷铺村委拆除这些房屋利用旧砖另建新房,事先并未与原告姜某某协商一致,事后亦未对原告姜某某作适当补偿,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现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冷铺村委返还建房用的砖,其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冷铺村委旧址内的房屋不但包括原告姜某某修建的部分,还包括村委修建的部分,而全部房屋拆下的旧砖总共100余顶,准确数量及双方各自的份额难以确定,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被告冷铺村委拆除房屋时未对旧砖分别予以清点,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冷铺村委返还原告姜某某砖70顶。由于旧砖已砌入房屋,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可由被告冷铺村委返还普通建房用砖予以替代。原告姜某某还要求赔偿材料损失1000元,但未向本院陈述计算方法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铺村委提出由相关部门核实建房造价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普通建房用砖70顶。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审判员李刚强

人民陪审员张晓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卿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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