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X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阳市X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以下简称嘉居适用房中心)因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表人张某,上诉人嘉居适用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29日安阳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关于南湖新村经济适用住宅楼成本构成的审核报告审核说明征地及拆迁费等列入成本。2002年9月28日南湖新村浴池建设工程结算书表明建筑面积942.65平方米,工程造价x.3元。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2005年7月18日出具关于南湖新村幼儿园、浴池建设情况的说明:南湖新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于2000年开始建设,至2004年方完全结束,期间为满足实际建设需要,对规划做了部分调整,将原物业管理用房改做小区幼儿园,在19#楼东部建设半地下车库并在其上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原活动中心改为浴池并在中心花园东部建设部分公共用房,这样小区内就多建设了幼儿园和浴池,既为小区居民更加完美生活配套设施,又为中心带来部分收益用于弥补整个小区建设的亏损,幼儿园和浴池的建设费用未列入整个小区建设成本中,也未计入小区房价,应由中心管理并逐步收回投资。另查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文峰分局物业管理科证明:经街道办事处、社区审核通过南湖新村一期业主委员会,已在该处登记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后受理的案件,可以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设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故本案争议浴池应由原告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但原告未提供浴池建造费用为业主分摊或负担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业主委员会管理浴池后,应将租金抵付嘉居适用房中心工程造价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南湖浴池的管理权交付原告安阳市X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由原告安阳市X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以该浴池租金(包括被告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已收取的租金)抵付被告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浴池工程款x.3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负担。
宣判后,业主委员会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嘉居适用房中心将南湖浴池管理权交付上诉人的同时,又附加上诉人承担用浴池租金抵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将南湖浴池的管理权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以租金抵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租金10万元。
上诉人嘉居适用房中心上诉称,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南湖浴池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业主所有,上诉人不应返还浴池及租金,业主委员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嘉居适用房中心应将南湖浴池的管理权交付给上诉人业主委员会,但因上诉人业主委员会未能提供浴池建设费用为业主分摊或负担的相关证据,故业主委员会管理浴池后,应将浴池租金抵付嘉居适用房中心浴池工程款x.3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嘉居适用房中心将南湖浴池的管理权交付给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以南湖浴池租金抵付嘉居适用房中心浴池工程款x.3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业主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嘉居适用房中心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能够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X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上诉人安阳市嘉居经济适用住房置业中心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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