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农民。
被告潘某某,女,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按1.5%,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
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7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期限一年,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0年12月29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自2009年10月27日起,月利率按1.5%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