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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4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妇婴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男。

上诉人王XX、上诉人新民市妇婴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王XX驾驶辽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x处,因道路湿滑,驶入左侧,与对行的王XX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郭XX受伤。约五分钟后王XX驾驶的辽x号救护车由东向西行至肇事现场,措施不当,驶入左侧撞到了王XX的左侧车门,将该车的右侧顶到了树上,并将该车左侧的王XX、乘车人王某东撞伤,同时也加重了辽x号车内乘员郭XX的受伤程度。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负责自己车车损和撞坏辽x号轿车前部损失;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负责自己车损和王XX、乘车人王某东人身损害及撞坏辽x号轿车的两侧损坏部分,王XX和王XX共同承担乘车人郭XX的人身损害的责任,王XX、乘车人郭XX、乘车人王某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在新民市中医院进行初步处理后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6722.4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58天。另查,受损车辆辽x号出租车系王XX租于第三人张XX,每日租金为140元,租车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该车按保险公司的意见于2009年12月17日自交警队提车之后经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同意被送往保险公司定点新民市顺达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但在拆解时双方当事人未到现场。后因双方对维修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了维修,王XX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6日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原审依法委托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的修复价值进行评估,因该车在诉讼前已分解,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到现场两次进行清点,该事务所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了辽新立院评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前部损失价值为x元,车侧面及后面损失价值为x元,随车附属设施损失价值为1880元,即损失价值共计x元。车辆残值为1400元。新民市顺达汽车修配厂并出具了该车修理需要43天的证明,并在评估事务所询问时表示该车维修所涉及的人工费用已经包括在车辆维修清单报价之中。再查,王XX驾驶的辽x号肇事轿车,无保险。妇婴医院所有的辽x号肇事救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7月18日至20l0年7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王XX与妇婴医院职工王XX驾驶车辆先后与王XX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本人及车辆和乘车人的损害,本案因果关系客观存在,王XX和妇婴医院应按责任对王XX及第三人的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但妇婴医院所有的辽x号肇事车辆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王XX的人身损害及相应损失,因由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应当由妇婴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险50万,保险公司应代替被告妇婴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XX及张XX请求的车辆的停运损失的分配,从2009年11月24日肇事起至王XX租期满(2010年4月20日)计146天,每天200元归王XX;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庭审日(2010年8月13日)止,计116天,每天200元归第三人张XX。关于第三人张XX庭审时提供的车辆修理期限(43天)证明,因为未发生,待发生后另案诉讼。关于王XX抗辩的停运损失并非由其造成及吊车费不同意赔偿,该起事故是由王XX驾驶车辆先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后,妇婴医院职工王XX驾驶车辆又与王XX的车相撞,且王XX的车辆撞击王XX车的前部,损坏程度较重,产生吊车费及停运修理是必要的,因此对王XX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新民市妇婴医院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6722.41元;误工费7049.06元(x元行业标准÷365天×78天);护理费1198.40元(20天×59.9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800元;计x.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新民市妇婴医院赔偿第三人张XX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新民市妇婴医院赔偿第三人张XX车辆损失费x元(x元-强险赔2000.00元),随车附属设施损失价值940元(1880元的50%),计x.00元。四、被告新民市妇婴医院赔偿原告王XX、第三人张XX车辆的停运损失x.00元的50%为x元,【其中赔偿原告王x元(146天×200元÷2),赔偿第三人张x元(116天×200元÷2)】。五、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第三人张XX车辆的停运损失x.00元的50%为x元,【其中赔偿原告王x元(146天×200元÷2),赔偿第三人张x元(116天×200元÷2)】。六、被告王XX赔偿第三人张XX车辆损失费x元,随车附属设施损失价值940元(1880元的50%),计x.00元。七、被告新民市妇婴医院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150元(2300元×50%)。八、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1150元(2300元×50%)。九、被告新民市妇婴医院赔偿原告王XX施救及拖车费用1435元(2870元×50%)。十、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施救及拖车费用1435元(2870元×50%)。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本诉及反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XX承担250元,新民市赴英医院承担250元。

宣判后,王XX、新民市妇婴医院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王XX提起上诉称:王XX驾驶的车辆前部受损不单纯是王XX的责任,另外对停运天数262天及停运损失每天200元均有异议。新民市妇婴医院提起上诉称:对停运天数262天及停运损失每天200元均有异议。

王XX、张XX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负责自己车车损和撞坏辽x号轿车前部损失;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负责自己车损和王XX、乘车人王某东人身损害及撞坏辽x号轿车的两侧损坏部分,王XX和王XX共同承担乘车人郭XX的人身损害的责任,王XX、乘车人郭XX、乘车人王某东无责任。故王XX和妇婴医院应按责任对王XX及张XX的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但妇婴医院所有的辽x号肇事车辆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王XX的人身损害及相应损失,因由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应由妇婴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代替被告妇婴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王XX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车辆受损情况赔偿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王XX及张XX请求的车辆的停运损失天数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XX和新民市妇婴医院上诉提出的对停运天数262天及停运损失每天200元均有异议的问题,考虑出租车的行业特点及习惯,停运损失认定每天200元较比合适,但停运天数王XX及张XX有扩大损失情况的发生,应由王XX及张XX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本院考虑车辆修理厂出具的车辆修理期限为43天的证明,酌定正常停运天数为6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八、九、十项;

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

三、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新民市妇婴医院赔偿王XX车辆的停运损失6000元。

四、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王XX赔偿王XX车辆的停运损失6000元。

五、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0元,由王XX负担600元,由新民市妇婴医院负担600元,由王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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