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36岁。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丁,男,2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已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人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丁在鄢陵县X村北地鄢陵县科学养老示范基地内,与被害人杨某丙因琐事引起纠纷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丁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杨某丙头部划伤。经鉴定,杨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于2011年12月4日—12月7日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医疗费1881.57元、鉴定费20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辛陈述、证人尹某、林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物证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881.5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共计2246.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及误工费过高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46.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雷云
审判员王某己卫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