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在羊册建房时欠原告钢筋水泥款共计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不予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欠款,不能以欠条为依据,书写此欠条的原因是我为原告建房,用我的工程款抵欠别人的钢筋水泥款,后来原告没有归还别人的钢筋水泥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订立建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自己位于泌阳县X镇X街的楼房以大包(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张某承建。被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原告介绍赊购羊册街王某寅的钢筋及水泥,到2008年4月9日,共计赊欠钢筋水泥款x元,原告任某因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给付完毕,原告便向王某寅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张某没有将原告的房屋建成即停止施工,且没有归还所欠的钢筋水泥款,王某寅找到原告任某,要求原告归还被告所欠的钢筋水泥款,原告任某以被告停工时所领建房款已超过按进度应领取的建房款为由拒付,原告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钢筋水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钢筋水泥款x元的欠条。随后,王某寅便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了(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任某偿还王某寅现金x元。判决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建筑合同属于包工包料,赊欠王某寅的钢筋水泥款的债务人为被告,但被告与王某寅并不相识,经原告介绍被告才得以赊欠王某寅的钢筋水泥款,后因被告的不履行,原告任某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履行中自己尚未履行的给付全部建房款的事实,给王某寅出具了欠条,原告因债务转移关系而由介绍人变成了债务人,该债务已经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当向王某寅履行,但原告不是该欠款的实际债务人,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房协议过程中,因被告的停建而终止协议,终止时,双方并未清算,该建房协议关系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钢筋水泥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该民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自本次主张某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主张某息。被告张某辩称其出具欠条的目的是用原告欠其的工程款抵销其所欠的钢筋水泥款,如前所述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工程款没有进行清算,对其所辩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据建房施工合同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利率按照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