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女,49岁。
被告李某甲,女,38岁。
被告李某乙,男,42岁。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06年6月4日、8日、12月26日、2007年3月5日,被告李某乙先后4次向原告分别借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其中,2006年6月4日借款由被告李某甲担保,另三笔借款均是由被告李某甲从原告处经手后转交给被告李某乙。上述四笔借款除2009年12月26日借款x元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5‰外,另三笔均为30‰。期间,被告在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不久即归还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人民币x及元及利息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对其中本金x元按月利率30‰,另本金x元按月利率2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甲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李某甲先后向原告借四笔款,其中,2007年3月5日是借x元而不是x元。2、上述四笔借款除2006年6月4日那笔借款外,其余三笔均是被告李某甲经手向原告借款的,与被告李某乙无关。3、上述四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李某甲已如数还给原告,原告没有把上述四张借条还给被告李某甲。4、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年息而非月息。
被告李某乙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于2006年6月4日经被告李某甲担保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后已通过被告李某甲归还该笔借款。之后,没有再向原告借三笔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被告李某乙因急需资金经被告李某甲担保,向原告翁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日,由被告李某乙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被告李某甲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06年6月8日、12月26日、2007年3月5日,被告李某甲先后三次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向原告分别借人民币x元、x元、x元。三次借款均由被告李某甲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被告李某甲写为李某乙向翁某某借款,其为担保人。后三次借款也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中,除2006年12月2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外,另三次均为30‰。之后,因二被告没有还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翁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出具的借条1份及由被告李某甲出具借条3份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6月4日,被告李某乙因急需资金经被告李某甲担保向原告翁某某借人民币x元,有被告李某乙出具并由被告李某甲签名担保交给原告翁某某收执的借条1份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乙作为该笔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主张已归还该笔借款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006年6月8日、12月26日、2007年3月5日,被告李某甲先后三次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向原告分别借人民币x元、x元、x元,三次借款时,均由被告李某甲以担保人名义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李某乙并没有在该3份借条上签名,该事实被告李某甲也予以确认,故可认定系被告李某甲借这三笔款,与被告李某乙无关。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共同偿还该三笔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乙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该三笔款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甲主张已归还原告这三笔借款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2007年3月5日借款是人民币x元而不是x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已更正为人民币x元,因该借条系由原告保管,被告李某甲没有机会在该借条上恶意涂改,故可认定涂改行为是在借款时即更正的,借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甲还主张四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年息而非月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四笔借款虽然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利率是月息还是年息,但从本地借款借条的习惯写法分析,应认定为月息。本案四笔借款,其中,2006年12月26日这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0‰,明显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5.6‰计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6‰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翁某某借款利息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一十一元;
三、被告李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其中三万元按月利率25.6‰,另三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利随本清;
五、被告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翁某某借款利息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九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7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人民币422.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1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