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仁,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名刘某恒。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因此两人经常吵架斗殴。从2005年开始,被告弃家出走,至今未曾回家,不关心不过问家庭生活,至今与原告已经分居生活四年多时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子刘某恒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2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恒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恒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2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