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武汉标榜发型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汉标榜发型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发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标榜发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04年8月经应聘进入被告标榜发型公司工作。2004年12月我在被告标榜发型公司珞瑜店担任发型师,后又被安排至其下设的光谷店工作。在被告标榜发型公司工作近七年期间,我以良好的个人修养和专业素质赢得广大客户的好评。2006年度我被评为最佳员工,2008年3月更被聘为技术总监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我最初进入被告标榜发型公司工作的一年多时间内,也一直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后经我再三请求,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才于2007年11月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但其未以我的实际工资数额为缴费基数进行缴纳,且对之前未办理的社会保险未予补缴、补偿。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以筹集学习培训基金为名,每月从包括我在内的所有发型师工资中强行扣取100元的培训费。日常加班和节假日加班非常普遍,但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未依照法定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2011年3月,被告标榜发型公司竟以顾客财物丢失为由,无端指责我,并要求我离职。综上,诉请判令:1、由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为我补发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克扣发放的工资2700元;2、由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由被告标榜发型公司补偿我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我存在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812.32元;4、由被告标榜发型公司补偿我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自行办理养老保险的社保费用支出5592元;5、由被告标榜发型公司补偿我未按实际工资基数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所导致我的医疗个人账户损失1340.2元;6、由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支付我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共计11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0685.73元;7、由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49161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承担。
被告标榜发型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全额发放了其工资;2、原告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李某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4、原告李某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5、对原告李某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计算数额有误,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6、原告李某是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李某经应聘进入被告标榜发型公司工作。之后,原告李某先后在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所属的珞瑜店和光谷店担任发型师。2008年3月原告李某到光谷店工作后还被聘为技术总监。2007年8月5日,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雇佣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标榜发型公司聘用原告李某担任发型师职务等,双方还就岗前培训、工作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该雇佣协议未约定期限。2005年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未为原告李某办理社会保险,其中,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原告李某到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缴费金额共计5591.94元。2007年11月起,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为原告李某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3月2日,原告李某在未提前告知且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次日,原告李某到被告标榜发型公司领取了2011年3月1日的工资。
2011年12月13日,原告李某以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20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标榜发型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李某,以下同)年休假工资972.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某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136.92元。工作期间,原告李某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也未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还查明,2005年8月和2008年4月,原告李某曾参加武汉标榜发型训练中心的培训学习。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以扣除培训费的名义,每月从原告李某的工资中扣发10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单、养老和医疗保险参保记录查询、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雇佣协议、介绍信及培训记录、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六:一是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以培训费名义扣发的工资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李某的问题;二是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某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三是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是否应补偿原告李某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及未按实际工资基数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问题;四是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李某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损失的问题;五是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685.73元的问题;六是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以培训费名义扣发的工资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李某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延发放。被告标榜发型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以培训费名义每月扣发原告李某100元的工资,但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均对原告李某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因此,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每月扣发原告李某100元工资的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有关要求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支付以培训费名义被克扣的27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某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过一份未约定期限的雇佣协议。该雇佣协议明确了原告李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虽然名称不是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视为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与原告李某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立法初衷应该是确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同时保护和明确劳动者的相关劳动权利等。本案中,被告标榜发型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雇佣协议并未背离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有关要求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是否应补偿原告李某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及未按实际工资基数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问题。因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不实行补缴,且原告李某要求以实际工资数额作为缴费基数办理社会保险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有关要求被告标榜发型公司补偿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及未按实际工资基数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李某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损失的问题。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应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或赔偿劳动者因此受到的相应损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为顾忌工作稳定,往往不敢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此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因此,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社会保险费损失的仲裁申请时效,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仲裁申请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日终止,原告李某于2011年12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据此,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有关原告李某要求其赔偿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有关要求被告标榜发型公司赔偿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685.73元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应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补偿。原告李某有关要求被告标榜发型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为4922元。
关于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李某虽然坚持主张其是在被告标榜发型公司要求下离职的,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因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事实,认定原告李某属于自动离职。据此,对原告李某有关要求被告标榜发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标榜发型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以培训费名义扣发的工资2700元;
二、被告武汉标榜发型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5591.94元;
三、被告武汉标榜发型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2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标榜发型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武汉标榜发型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李某已垫付,被告武汉标榜发型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李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