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翟某甲。
被告翟某乙。
被告翟某丙。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春。
原告邓某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983年辰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编号为X号的自留山使用证,确认原告对檀木龙林地享有所有权。1984年3月16日,原仙人湾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尖梨坡光明堂一队与千丘田4、5队山林纠纷处理协议书》,也确认原告对檀木龙林地享有所有权。2011年2月,三被告在檀木龙林地砍伐松、杉树,与原告发生纠纷。2011年3月15日,仙人湾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的檀木龙林地界线,即以1984年3月16日,原仙人湾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调处的界线为准。从2011年2月起,三被告在原告的檀木龙林地共砍伐235棵树木,经鉴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803.7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20803.7元;赔偿原告车费、打印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983年辰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编号为X号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界线有误,与事实不符;1984年原仙人湾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尖梨坡光明堂一队与千丘田4、5队山林纠纷处理协议书》,是两村之间进行换山协议,并不是处理邓某与三被告的个人山林纠纷达成的协议;三被告没有在原告山林砍伐树木,没有对原告产生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辰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邓某颁发编号为X号的自留山使用证,原告在光明堂村X组檀木龙林地享有使用权,2010年辰溪县人民政府向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分别颁发了林权证,三被告在千丘田村虎卜垅林地享有使用权,原告檀木龙林地四至界线与三被告虎卜垅林地四至界线不搭界。原告以三被告砍伐檀木龙树木,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20803.7元;赔偿原告车费、打印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其三人均没有到原告山林砍伐树木,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3年辰溪县人民政府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在光明堂村X组檀木龙有林地的事实;
2、2011年3月15日辰溪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留山与三被告林地不搭界的事实;
3、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林权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千丘田村虎卜垅有林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砍伐原告林木的事实。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琳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O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侯萍
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