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略),身份证号:(略)。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现年38岁,系陈某甲之父。
辩护人李某某,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卸下汉阴县X镇X村信号基站内正在使用的蓄电池连接线4根,致使3530名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时长达2小时24分钟。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某辩护意见:1、赞同公诉人对本案罪名及被告人积极悔罪并有自首情某的认定;2、本起共同犯罪案件中,胡某携带犯罪工具带领陈某甲到犯罪地作案,安排陈某甲望风,自己钻进基房卸下蓄电池连接线,故被告人胡某是主犯,陈某甲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给予训诫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被告人胡某家返还借用的电锤,后胡某携活动扳手一把和螺丝刀(起子)一把伙同陈某甲窜至(略),当晚21时许,二人用手将汉阴县移动公司设在该处的信号基站防盗门扳开一个洞,由陈某甲在门外望风,胡某钻进基站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和螺丝刀卸下基站内正在使用的蓄电池连接线4根,当二人携带盗取的连接线准备离开时被汉阴县移动公司巡查人员发现,陈某甲被当场抓获,在陈某甲协助下,当晚公安机关将胡某抓获。胡某、陈某甲的行为致使该基站和周围两个基站承担的3530名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总计中断时长为2小时24分钟。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为下列证据所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汉阴县X村基站被盗。
2、证人尹行波、江某、张龙飞、张垂斌、刘康兵、张龙安均证实2010年7月12日21时许在五一村移动公司基站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的情某。
3、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下午陈某甲到他家借电锤时其给陈某甲说去五一村信号塔机房偷铜线并在还电锤当晚携活动扳手一把和螺丝刀一把带陈某甲作案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其向胡某还电锤当晚胡某携活动扳手一把和螺丝刀一把领其到一个信号塔偷铜线及被抓获的经过。
5、汉阴月河、解放村基站被破坏造成通信中断损失汇总及陕西省通信管理局的证明证实被盗基站损失情某。
6、另有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可查。
据此,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通信安全,造成3530名移动电话用户通信中断达2小时24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陈某甲虽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并非自动投案,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应认定有自首情某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系未成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又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予以当庭训诫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主动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某轻处罚;二被告人出于盗窃的目的触犯本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