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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世友与何志友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世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何志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男,系河南省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世友诉被告何志友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齐军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位海龙、人民陪审员王玉亭参加评议,书记员白富囤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友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何志友及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8月3日本院下发了(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何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世友修路垫付款及盈利所得x.42元;诉讼费6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被告接判后不服此判上诉中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认定被告何志友共投资x.70元,与原审原告何世友自认的x元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在审理程序方面,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时没有全部参加庭审,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发回后,我院重新立案由审判员王俊成、胡永飞、王冬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容静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份,原、被告合伙承包址坊镇X村内柏油路修建工程。该工程8806.50平方米,每平方米35.50元,折合总价款x.75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包经营,亏损风险共担,盈利均分”。在施工期间,经被告手开支各项工程款(含杂项开支)约14万余元,经原告开支各项工程款约9万余元。经核算,总工程款减去总开支花费,人均盈利为x.78元。我垫付资金为x.14元,应支付给我资金x.92元。要求依法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协议,更不存在投资款项与分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何世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3月29日、4月20日西华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该村X路是何志友签的修路合同,合同签订后是何志友与何世友合伙修的路。修路款于2006年10月25日付清。共修柏油路X米,路面为4.5米,折合为8806.5平方,每平米按35.5元结算,总修路款为x.75元。该款是何志友与何世友分批领取的。

2、2007年3月29日奉母镇X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4年春天,何志友出资、何世友出技术合伙给址坊镇X村修柏油路,双方因帐目不清发生纠纷要求村干部何仲宇,何XX为其算帐。因当时双方对支出项目均有异议,算帐人只记了一个支出草底,算帐没有算成。

3、算帐草底三张。以证明原、被告算帐支出列单情况及原告为工程出资款x元。

4、李永全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修路时租料场用地费2000元。

5、原告证人张XX庭审证实:修东瓦屋赵村X路是何世友找的我让铺路的,先垫支。世友说:“他和志友合伙干的,志友是管钱管帐的”。世友领着施工,我担任铺路技术员,工资每月1500元,是何世友发的。

6、原告证人周XX庭审证实:修东瓦屋赵村X路是何世友联系的我为其滩铺路面,铺好压好每立方55元,听说这个工程是他和另外一个人合伙干的,何世友几个工程共给我铺路款12万元。

7、原告证人李XX庭审证实:东瓦屋赵铺路是何世友找的我干活,当时世友说每平方费用2.50元,后来变成了每平方2.30元,工资款1万多元是在他的合伙人何志友处领的。

上述证据及证人庭审证词,庭审中已转交被告质认和原、被告发问。

被告何志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2月8日何志友与东瓦屋赵村X路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此合同系被告个人所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原审卷29-30页,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一组七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76元。

3、原审卷31页,2004年5月24日原告何世友在东瓦屋赵村领款证明一组三份。此证明何世友已领取修路款5700元。

4、原审卷32页,2004年4月30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一组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因原告借x元而垫付利息789.86元。

5、原审卷33页,2004年5月17日陈延文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已支付沥青款x元。

6、2005年2月17日至2005年3月31日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一组四份。以此证明被告为东瓦屋赵村X路在信用社贷款x元已归还贷款本息x.85元,是我自己所还,与原告何世友无有任何关系。

7、2005年10月25日至2005年12月29日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组六份。以此证明为东瓦屋赵村X路在信用社贷款x元,现已归还本息x.69元,是我自己所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8、2004年3月2日至4月4日河南省漯河市、周口市商业发票一组三份。以此证明为修路已支出柴、汽油款1963.60元。

9、2007年8月15日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何志友给该村X路,2006年底柏油路款全部结清。

上述证据庭审中已转交原告方质证、认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原审卷39-41页,西华县X路管理站助理工程师李群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修铺柏油路的国家标准及常规具体数据。

被告申请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7月2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对本案样材2004年3月19日“何世友领款壹仟元整”的《现金支出单》的字迹是否是何世友所写进行了鉴定认为:2004年3月19日“何世友领款壹仟元整”的《现金支出单》上的字迹不是何世友所写。因鉴定共支付鉴定费、交通费2200元。

上述材料庭审中已转交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

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被告对原告主张证据1项有异议认为:修路合同是我与东瓦屋赵村委所签,原告与我不是合伙关系,该修路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证据2项、3项所证明的目的不客观真实,该证明不是原签合同的人出具、系无效证据;证据4项所证明的问题,应由东瓦屋赵村负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人5项、6项所作的庭审证词没有异议;对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李XX的庭审证词,前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主张证据1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给东瓦屋赵村X路是原、被告共同联系协商好后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而不是被告所谓的一人合同”;对证据2项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证明的给付数额不符事实,其中2004年3月19日的现金支出单不是我的签名,我也没有领过这笔款,该证据中“X号7800元整”,实际是800元,是被告在800元前添加的“7”字,庭审中被告以予认可,应予更正”;证据5项系无效证据,此条不是卖货人打的条,原、被告从未买过陈延文的沥青;证据6、7、8项“是被告个人贷款和开支的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系无效证据”;对证据3、4、9项没有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李群山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申请所作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对李群山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不切合实际,要求重新鉴定”。依据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何世友主张1、2、3、5、6、7项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庭审查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证据4项因证人李永全未到庭作证,他本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用。法院调取的刘某山的调查笔录,被告申请法院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科学有据。被告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故此,该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证据1项,充分的证明了涉及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工程的结算依据和标的物的总额,切与本案庭审质证事实相印证,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被告以合同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人,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主张与庭审村委会的证明,庭审证人的证词及原、被告共认的领取款手续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项,以此证明给付原告现金x.76元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中“X号7800元整”世友,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言明系被告在800元整前添加“7”字所为,实际领款为800元整。原庭笔录中被告承认自己添加所为,后来庭审中不予承认,要求司法文字鉴定,被告在法定期内没有申请,故此本院确认该笔款为800元。2004年3月19日何世友领款现金支出单1000元的领款,经被告申请司法文检鉴定为:“2004年3月19日何世友领款壹仟元整”的《现金支出费》票号(x)上的字迹不是何世友本人所写。依据司法鉴定,被告主张原告领取壹仟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76元,证据3项原告在东瓦屋赵领取路款57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项系一组贷款付息证明,证明该款被告贷后原告何世友用了,双方算帐时原告对利息789.76元由其承担已予认可,并在被告主张的第2项证据中出具了利息790元有票的字据,切已算入了原告已收到被告现金款中,该组证据与前2项证据中的利息相重复,故此,本院确认该笔利息实为789.76元,而不是790元,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证据5项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所买沥青花费x元的事实依据,切原庭审中所谓的卖货人陈延文对该收到条不予认可,故此,被告的主张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项系被告在2005年2月17日至2005年10月25日的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案涉及修路的时间2004年5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贷款用于修路不予认可,双方算帐时间均未涉及此项贷款,被告又提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项被告主张证明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发生在原、被告修路期间所支出的汽油、柴油票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支出1963.60元予以确认。证据9项,系东瓦屋村委会的证明,确切的证实了该村X路款已于2006年年底全部结清,且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稳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群山的调查笔录确切的证明了修路的规范标准和配方的科学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与东瓦屋赵村委多次协商,双方就该村X路事项达成协议,并于2004年2月8日被告何志友以自己的名义与该村签订的承担修柏油路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为东瓦屋赵村X路长1957米,宽4.5米,总面积为8806.5平方米。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需35.50元,修路合同的总标的实为x.75元。工程结束后,东瓦屋赵村委会按合同约定除x元用于消费外,实际给付原、被告修路款x.7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为该村X路应用石子400.7立方米(路长1957米,宽4.5米,厚度为3.5厘米,实铺用308.2立方米,按国家标准扩1.3倍为松铺即400.7立方米)由被告何志友负责购进,每立方米单价80元,即何志友垫支石子款x元;根据庭审和法庭调查,施工时所用沥青由原告负责购买,按照双方认可的沥青与石子的重量比为4比100,依据修路规范准则,每立方米石子重为1.5吨,该村X路共用石子400.7立方米,由此计算该村X路原告购买沥青24吨,每吨1950元即垫支x元;原告支付摊铺机费用x.50元(摊铺每立方米,费用为55元);被告何志友垫支石灰款x元,民工工资x元,技术员工资2100元,压路机款x元,汽油、柴油款1963.6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杂项开支所列的清单上以打“√”或注明“认”字的方式认可被告在修路期间支付柴油款、面粉款、饭费等项支出计款x.10元,原告列项自认被告杂项开支6813.60元。以上原告共垫支款x.50元,被告垫支款x.30元。原、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04年3月11日借被告现金300元,3月14日借100元,3月16日借2000元,3月29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在东瓦屋赵村委领款1000元,X号原告借被告800元,2004年5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在东瓦屋赵村领款3000元,2004年5月25日给付现金x元,2005年2月5日给付现金x元,2005年5月8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在东瓦屋赵村领款x元,2005年6月13日给付现金x元,2005年12月28日给付现金7000元,被告替原告代付欠何洪欣、赵纪星欠款2700元及被告替原告代付贷款利息789.76元。以上被告已给付原告各项款x.76元。

经庭审核算查明:本案修路合同的总标的为x.75元,原、被告在东瓦屋赵实际得到修路款x.7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垫支各项费用x.50元,被告垫支各项费用x.30元。原、被告共支出各项费用x.80元,以此为据,原、被告共同修路实际盈利x.95元。原、被告应得盈利的二分之一即x.97元。原告在工程中垫支x.50元,被告已给原告x.76元,尚欠原告垫支款6348.74元,两项共计x.71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原、被告在铺修东瓦屋赵村X路过程中各自提供了资金和技术,责任分工明确,共同管理施工事议的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证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领取工程款的票据说明,原、被告间合伙关系成立。被告虽提出不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在修路过程中的行为,系合伙关系。原、被告间在修路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从庭审中已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且在修路时各自提供有资金和技术,原、被告权利、义务明确,本院确认原、被告口头协议有效。被告的反驳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本应在修路工程结束后,对合伙的财产及盈利进行清算,但清算中各存异议,致使原告应得到的盈利没有得到及时清偿,是产生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原、被告应负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工程中垫支煤款、场地费、补修路面款的费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提出:“工程中垫支沥青款x元及工程款村委少给x元,而不是x元”。庭审中卖货人陈延文对卖沥青x元的事实和x元的货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也不同意有该笔支出,村委会少给x元作消费支出,原告已予同意,被告对上述提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被告提出的反驳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04年3月19日原告的领款票据所作的司法鉴定,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该司法鉴定,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X号原告领款7800元,而不是800元,要求文检鉴定”。被告在法定期限没有提出。且庭审中被告已承认该证据系自己所致,原告对该条自认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世友工程垫支款6348.74元,工程盈利款x.97元,两项共计x.71元。

二、驳回原告何世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50元,鉴定费、交通费2200元,由被告何志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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