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97年3月26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7月4日被保外就医,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09年9月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熊亮、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乙以编号x房产证向某东县X镇“燎原寄卖行”抵押借款4万元。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乙找到“燎原寄卖行”老板赵某丙,以需要该房产证向某行抵押贷款还钱为借口,将该房产证取回。随后,被告人吴某乙赶到衡阳市找人私刻“衡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公章一枚、“秦雅晖”私章一枚,并以此两枚印章,伪造自己的未婚证明。之后,被告人吴某乙持房产证及伪造的证明,向某东县X镇“诚信寄卖行”抵押借款6万元。2009年9月2日,“诚信寄卖行”老板谭某某在自己小车上给了被告人吴某乙3万元现金后,又打电话要朋友赵某丙送现金过来,赵某丙赶到后发现是吴某乙用房产证重复抵押,上前用手抓被告人吴某乙时,碰到被告人吴某乙插在后腰的手枪,赵某丙大喊“有枪”,被告人吴某乙慌忙逃窜,其装有谭某某给付3万元现金的包遗弃在谭某某车上。谭某某、赵某丙紧追不舍,与朋友、群众在城关镇停车场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现场缴获手枪1支、子弹6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伪造国家印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王某、陈某某、肖某戊、吴某己、向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乙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衡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衡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衡东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补换证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及衡东县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1997)乐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公章一枚、“秦雅晖”私章一枚;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刑技(枪)鉴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枪支图片;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在案发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笫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乙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吴某乙持有的德国瓦尔特PPK手枪一支,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赵某明;校对:陈某丽;印13份;2010年4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