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东峰山。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东峰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粗铜(黑铜)锭加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仲裁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是垣曲;另,上诉人认为对账函的内容是伪造的,卫滨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2月27日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粗铜(黑铜)锭加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仲裁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09年9月3日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对账函,双方均加盖了各自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账函约定:双方有异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可视为对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变更,原告方即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方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