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1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沈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某支付拖欠工程人工工资x元整,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并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沈某某的申请,追加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8)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日沈某某以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甲方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怡博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徐某系甲方项目经理。甲方将南阳怡博城市花园X号楼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竣工后,劳务费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付,经沈某某多次催要,2007年7月17日,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怡博花园项目经理徐某给沈某某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沈某某X号楼人工工资肆拾万元整”,但至今未还款,现沈某某要求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立即还款。庭审中,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早已与怡博花园工程业主解除合同,怡博花园项目部也已解散,本案劳务合同应是徐某个人与沈某某所签。徐某辩称,“40万元欠条”系在沈某某的胁迫下所打。另查明2006年3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的“劳务承包合同”在“省二建公司”有备案合同。沈某某系挂靠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自负盈亏。沈某某给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债权债务个人承担。该公司前身为商城县鲇鱼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沈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的问题。2、沈某某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进行偿还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1、沈某某是否是合格主体的问题,沈某某以商城建工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签订合同,已查明沈某某是挂靠该公司,债权债务仍有其个人承担,且本案中徐某所打欠条也是打给沈某某个人,故沈某某应是权利主体,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进行偿还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首先,沈某某2006年3月1日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怡博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动承包合同”,省二建也对合同中怡博项目经理公章不持异议,并对该合同进行备案,故该合同甲方主体应为省二建。庭审中,省二建向法庭出示该工程项目经理徐某给其出具的承诺,表示愿意个人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合议庭认为该承诺仅是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够对抗第三人。2006年8月2日徐某以个人名义向沈某某发出的声明,表示“省二建与南阳市怡博园2#楼工程业主解除合同,原项目部与沈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徐某个人承担”,对此沈某某表示不能也从未接受,合议庭认为解除合同应为合同签订的双方,该“声明”既不是省二建作出,也未加盖公章,且徐某个人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省二建也未授权给徐某,故该声明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不能够证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说明的问题。2007年7月17日,徐某给沈某某打x元欠条的行为,不显示有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出具,虽然有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的出警登记,但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此事,故该打条行为系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中明确注明欠沈某某x元,系2#楼人工工资,徐某作为省二建南阳市怡博花园2#楼项目部经理,该欠条虽然未加盖公章,但仍应视为系徐某的职务行为,所以省二建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沈某某x元劳务费,有省二建项目经理徐某所打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沈某某要求支付欠款,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某欠款x元。2、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上诉人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沈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沈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中所欠人工劳务费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南阳市怡博城市花园建设工程中标后,成立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怡博花园项目经理部,由被上诉人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2006年3月1日,被上诉人沈某某以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省二建怡博花园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沈某某带人对省二建中标的怡博花园X号楼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劳务费经多次催要未全部支付。2007年7月17日,省二建怡博花园项目部经理徐某给被上诉人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沈某某X号楼人工工资肆拾万元整”,表明被上诉人沈某某是真正的权利主体,现沈某某持欠条主张权利追讨劳务费用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由于南阳市怡博城市花园X号楼的建设工程是省二建中标并成立机构负责具体施工的,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人工费用,应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至于上诉人与内部项目经理部之间有何约定,是其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内部之间如有纷争,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孙小刚